李某珍诉被告汪某君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3-06-20 15: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李某珍,女,192*年12月**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某伟,男,195*年12月**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杰。被告汪某可,女,196*年10月**日生。委托代理人时某钦,男,197*年9月**日生。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珍,女,192*年12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伟,男,195*年12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

  被告汪某可,女,196*年10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钦,男,197*年9月**日生。

  原告李某珍诉被告汪某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伟、李某杰、被告汪某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珍诉称,原告系被告外祖母。原告丈夫于1994年因病去世后,留下一套住房,即原告现住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2号院*号楼附*号房屋,并持有房产证。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在被告的诱惑下,自己于2004年5月17日将该房卖给了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办完相关手续。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渐冷,原有的照顾、赡养承诺也子虚乌有。2007年9月,原告不慎摔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也不管不问,无奈只好求助三儿子来照顾自己,被告从未主动来看原告,使原告对被告心寒。被告为达侵占财产之目的,不择手段,致使原告辛苦一生却老无所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款4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66800元中的2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从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局复印的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被告汪某可辩称,一、原告所诉任意歪曲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系1994年以原告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是被告。由于被告自幼随原告生活、成长,对原告的生活照顾的无微不至。可原告的三个儿子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多次与原告吵骂,向原告索要钱物。基于此,原告于1997年7月经公证机关公证立下遗嘱,愿意将该房屋在其百年之后留给被告。2004年5月原告的次子找原告威逼要钱,因实属无奈,原告让被告出资40000元将此房买下,并于2004年5月17日在上街区房管局签订了买卖契约,5月1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尔后,被告仍对原告的生活给予照料,极尽孝道。2007年9月原告不慎摔伤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和其母亲日夜护理,费用由被告负担。2008年初,原告的三子汪某伟得知该房已过户给被告后,便多次到被告单位吵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其写下保证书,不再进行吵闹。但为达占房之目的,威逼原告起诉,编造事实,重复索要房款。故原告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其子汪某伟为达占有该房屋的真实目的。二、假如2004年5月17日双方买卖房屋被告未支付房款,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7月11日郑州市上街区公证处出具的(1997)郑上证民字第18号公证书及其相关材料。

  2.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至10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照料、护理和费用的担保等情况的证明两份。

  4.被告申请证人汪某玉(被告之母)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原、被告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由原告伪造“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真实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就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双方后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所取代,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母亲,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件核实,原告的证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伪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该遗嘱生效的条件未成就,且已被后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所代替,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由于证人与被告系直接亲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女,自幼随原告生活、成长。1997年6月14日,原告以自付金额8053.61元的价格购得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2号院1号楼附6号的房改住房一套(该房全价出售金额为12202.44元,补贴金额为4148.83元,个人自付金额为8053.61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郑上房权字第02732号)。200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作为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上街区新建街2号院1号楼附6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出售给作为乙方的被告;二、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乙方)由200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甲方),且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17日由甲方(原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被告)。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契约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4548号)。

  另查明,原告丈夫于1994年病故。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至今。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契约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将所购房屋的款价40000元付清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支付该房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自2004年5月18日起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债权,时至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又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因而该证据没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珍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某波

  审 判 员 江某兵

  审 判 员 王某磊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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