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12 00: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合同造价在30万元以下并且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订立的书面合同,建筑施工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

  (四)需要拆迁的,应当提供由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人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出具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依法出具的资信证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进行基金建设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意见书。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房地产开发项目,法律、法规对其到位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监督通知书等材料。

  (八)根据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行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工程合同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印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共12位数字,前4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市、县的代码,5至8位为发证年月,后4位为发证顺序号。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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