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权

更新时间:2012-12-12 0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权的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专业性的行政执法,有着与其他部门和群众监督不同的作用,因此它是劳动合同法监督检查体系中最主要的一种。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监督管理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执法行为。这种执法行为具有六个主要特征:(1)国家意志性。行政执法是由具体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执法的实质是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可以说,行政执法是行政主体以其名义实施的国家意志行为。无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管理相对入都必须服从国家意志。(2)执行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能够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落到实处。(3)具体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相对人只能是特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只能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普遍约束力。(4)强制性。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相对人只能接受并配合劳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活动,相对人拒绝履行设定的义务,劳动行政部门有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权力。(5)具有优益性。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享有优惠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协助的义务。(6)具有单向性。劳动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发生的行为,其效力的发生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第三,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这种监督管理的结果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如对违法现象和不当行为采取制裁措施等。监督管理主体要对这种后果负法律责任。监督管理对象对监督管理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一、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分类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1)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普遍管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是地域管辖;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不包括乡镇一级。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的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二、劳动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的内容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具体来说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进行监督。

  三、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听取机制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涉及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与监督对象用人单位的关系,二是与保护对象劳动者的关系,三是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理清三个方面的关系有助于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有必要听取代表劳动者的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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