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监理单位没有承担施工安全责任的法定义务

更新时间:2012-12-12 01: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南京2000年10.25事故处理结果公布以后,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建设行业中引起了广泛关注。对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判刑5年的问题,更引发了较大的争论。由于未见到对该工程模板支撑跨塌责任的鉴定材料,无法判断该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文仅就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南京2000年10.25事故处理结果公布以后,在社会上特别是在建设行业中引起了广泛关注。对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判刑5年的问题,更引发了较大的争论。

  由于未见到对该工程模板支撑跨塌责任的鉴定材料,无法判断该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文仅就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探讨建设监理单位与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谁是建筑施工安全责任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是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专门章节,共用16条法律条文对建筑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4条)。

  2、建筑施工企业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第38、39、43、44、45条)。

  1991年建设部第13号令发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也重申了以上规定。

  今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6项明确而具体的安全生产责任,第19条第三款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三部现行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是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法定主体。

  二、建设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四川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均对建设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和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建设监理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实施监督。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对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确定为:“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优选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审查设计文件,控制工程质量,造价和工期,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

  《规范》对监理人员的职责,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总监理工程师职责13项;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职责2项;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10项;监理员职责6项。在总共31项监理人员职责中,并没有应对施工安全负责的条文。

  在《规范》的6.1.2款中,关于“施工出现了安全隐患,总监理工程师认为有必要停工以消除隐患”的规定,是唯一提到监理人员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条文。在这里监理人员的职责仅是根据需要,按照职权签发暂时停工令。

  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地位和关系。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利益的共同载体,但三者的地位和关系是不同的:

  1、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这一活动的主体和中心。双方通过工程承包合同确定了各自在工程质量、价格、工期(交货期)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标的是建设工程(商品)。双方关系是一种具有订做性质的购销关系;

  2、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通过委托监理合同,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合同的标的是监理单位提供的劳务。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授权,对施工单位履行承包合同的状况实施监督;

  3、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虽然共同参与同一建设工程,但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授权,与施工单位形成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两者各自对建设单位负责。

  从三者在建设活动中的地位和关系来看,他们共同关注的是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并分别通过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互间的关系,并据以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生产安全承担义务的约定(也不应该有此约定)。所以在以工程承包合同为工作基础的委托监理合同中当然不可能有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生产安全实施监督的授权。

  四、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是否应承担责任?我们的意见是否定的。理由是:

  1、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

  2、现行法律法规没有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生产安全负责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9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条例》第74条所列出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经济、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几个相关单位承担的安全责任都是以责任人必须具备特定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的。

  对监理人员主观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工程本身事故和安全事故,监理单位当然应承担监理责任。

  3、国内外现行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示范文本,都没有施工安全监理的条文,包括世界公认的、具有国际权威的FmIC合同条件,因此,不存在对施工安全监理的问题。

  4、现代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是公平、诚信、等价、有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既然在工程承包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中都没有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关于施工安全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所以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生产安全承担责任,显然是无法可依,于理有悖。

  当然,监理人员利用常驻施工现场和他们熟悉整个工程、熟悉建筑施工规章和操作规范的有利条件,发现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及时提请施工单位纠正和消除,也是应该的,但这属于道德(道义)范畴,而不是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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