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仲裁委公开开庭仲裁建筑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4-11-22 13: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1月15日9时,在距离首次公开开庭仲裁11年后,广东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成立以来的第二次公开开庭仲裁。当天仲裁的是申请人广州市花都新华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

  11月15日9时,在距离首次公开开庭仲裁11年后,广东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成立以来的第二次公开开庭仲裁。

  当天仲裁的是申请人广州市花都新华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媒体在现场看到,除了双方当事人,广州仲裁委还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房地产及建筑企业、政府部门、媒体媒体及各界群众等百余人旁听此次仲裁。

  3.58亿工程引合同纠纷

  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媒体了解到,广州仲裁委员会鲜有案件公开开庭仲裁,唯一一次的公开开庭仲裁发生在2003年。鉴于此次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建议下,经案件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同意,广州仲裁委员会决定采用公开开庭的方式。

  媒体旁听了解到,此次纠纷源于2007年1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相关招标文件,甲公司亦向乙公司发出《最后造价确认书》,表示愿意以总包干价35898万余元的工程造价承建乙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乙新华1号地(第二期)房屋及其配套工程。同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上述价格承建乙新华1号地(第二期)房屋及其配套工程,工期为900天。

  在此期间,乙公司向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提交了招标申请书,对上述新华1号地(第二期)房屋及其配套工程当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招标,最终被甲公司中标。双方又再度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398万余元。

  由于多方原因,2010年6月3日,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为由,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赔偿金2078万余元并撤离工地。

  2011年12月20日,广州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未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施工合同》对应《协议书》的实际工程造价形成约2.2亿元的差距,明显故意规避国家税收。《裁决书》就此认定《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

  《裁决书》同时指出,《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协议书》中关于逾期竣工赔偿金的合同条款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乙公司这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驳回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

  据此,根据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及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裁决书》裁决乙公司还须向甲公司支付2704万余元;甲公司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全部撤场。

  2012年2月10日,乙公司再次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提出:由于涉案工程逾期竣工,乙公司无法按期向购买涉案小区商品房的业主交楼,并为此支付5942万余元的逾期交楼违约金。甲公司逾期竣工给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据此,乙公司提出六项仲裁请求,要求甲公司赔偿包括因迟延交楼向购房者支付的违约金、桩基检测费、水电费、代工费等在内的共计6237万余元的损失。

  此后,甲公司随即提起仲裁反请求,称乙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向他们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因此,使甲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甲公司提出八项请求, 要求乙公司赔偿包括工程施工成本、机械设备停滞费、停工、窝工(施工现场人员工资)、材料积压、施工开办费和独立承包管理维护费、向供应商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在内的共计5726万余元损失。

  激辩过错损失如何认定

  仲裁现场,双方当事人围绕“在生效裁决书裁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工程施工合同》等均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双方认为工期应该如何计算”;“迟延完工和迟延交楼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乙公司是否有过错并造成甲公司损失”等问题展开激辩。

  “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4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但因甲公司组织施工不力,致使该工程延期竣工。”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正是甲公司的原因,导致乙公司无法如期向购房者交楼,并为此承担了巨额的违约赔偿。此外,仲裁庭此前已经裁决甲公司应当在10日内交还场地,但由于甲公司拒绝交场,致使乙公司损失不断扩大。因此,甲公司过错非常明显,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迟延完工与逾期交楼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是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甲公司搬出工地,导致工程无法完工。”甲公司认为,因为乙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特别是在仲裁委裁决后,该公司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甲公司不得不行使抗辩权及留置权。因此拒交场地的过错在申请人。

  甲公司认为,迟延交楼损失是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间接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主张。《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无效,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故不存在赔偿间接损失。乙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乙公司则辩称,对于乙公司实际支付的违约金,甲公司认为是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我们认为,这部分损失是实际发生,是直接损失,不是间接的、不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所以不是可得利益或间接损失”。

  “申请人向小业主迟延交楼是自身原因导致: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参照协议书工期无法完工的情况下仍然对外销售商品房,其与小业主签订的23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在2009年12月26日后签订,其中部分更在提起仲裁后签订,是恶意的放任行为,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申请人因自行承担。”甲公司表示。

  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无效前提下,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过错行为,违反签订合同时的承诺,过错应该进行赔偿,合同法所述的过错没有进行限定,所以履行中的过错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

  甲公司还在庭上提出,乙公司是无效招投标程序的设计者、发起者和主导者。该公司先通过违法招标,在确定中标人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甲公司进行谈判等手段,将投标报价从3.85亿余元压低至3.58亿余元,并采取签订阴阳施工合同的方式以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偷逃应缴税费,以此获取不法利益。

  此案于当天13时许结束仲裁,仲裁庭在合议之后择日宣布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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