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0-09 21: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岳,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诉人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 (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太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二)开发地段:位于某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并规选字(2001)第0068号规选中,南北约232米,东西约221米,除去其中西南角锅炉房、西北角已有建筑物,并留出变电室位置0.5亩左右,占地约64.5亩。(三)双方权利义务:(1)太重公司负责上述地段的旧屋拆除及安置;(2)太重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具体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前为主干道以西地段,2002年11月30日前为剩余地段;(3)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太重公司协助某公司办理项目的建设手续;(4)太重公司负责某公司施工中的水、电供应,费用由某公司按月支付,房屋建成后的水电增容及设施费用由某公司承担;(5)太重公司现有锅炉房、变电室可与某公司共同使用,由此产生的增容费由某公司承担(产权归太重公司);(6)某公司负责开发项目所需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及费用;(7)某公司负责工程费用筹措、支付、施工及房屋建成后的销售;(8)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某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再由太重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9)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某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某公司承担;(10)某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1)建成后的商铺和住宅,太重公司可按某公司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12)如太重公司需在本小区内建设职工住宅,其占地面积从总面积中扣除;(13)某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费均由某公司承担。(四)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某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2)太重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十日内,某公司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某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太重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时间实现三通一平,应按某公司已付款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息赔偿待工损失,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实现约定条款,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重公司须退还所收款项。(2)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太重公司支付该条约定款项,按该条应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如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太重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除留下已付款的10%作为对太重公司补偿外,其余款项退回某公司。(3)施工期间,如因太重公司原因不能保证用水、用电,太重公司应赔偿某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水、电及增容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4)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太重公司原因,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影响施工,太重公司须赔偿因此给某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由于某公司未按通知如期支付相关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

  2002年4月2日,太重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按原订协议的期限,某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某公司24%的比例承担。某公司承担的24%流转税款按原《协议书》约定在某公司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二)除以上1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某公司承担。(三)以上各项税费凡以太重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某公司如数支付给太重公司。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太重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42968.75平方米(约64.45亩)。

  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某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223元,总额为5255.08万元。第8条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第10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由某公司按某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批意见,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税费。第11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金1500万元。2002年4月2日,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 2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2年9月到期)。

  2002年10月30日,某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50万元。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由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某公司即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2003年1月20日,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page]

  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某公司以支票、现金方式,四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330万元。

  综上,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方式共支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余款未付。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某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协议书》第四条2约定: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十日内,某公司应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和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2002年8月12日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 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3年2月到期)。2002年9月23日某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元。某公司合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

  2003年1月15日,太重公司与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鉴证单。双方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某公司于2003年1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某公司尚欠太重公司各种税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6.7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重公司已缴纳契税41.25万元;已申报营业税281.2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242.526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公司住所地由原某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变更为某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16日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太重公司向某公司转让某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48号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2002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有关税费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太重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某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补偿金 4559.7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3548.627l万元。某公司应支付欠款并对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合计 3548.6271万元及违约金755.86256万元 (截止2006年1月12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2006年8月7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补充诉状,称根据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某公司还另外拖欠太重公司土地转让金5255.0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 5255.0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1)太重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金”与“土地转让金”是转让同一地块的不同阶段的称谓,其实质是土地转让价。200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协议的名义是合作开发,故使用“补偿金”这一名词,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12月,双方就该地块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政府批准。该合同是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转让价格为5255.08万元。某公司已超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不存在欠款一说。(2)某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税费。《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某公司负担相关税费,且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负担。(3)某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四)某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协议书》的效力:1.《协议书》的性质。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系用于地上房屋拆迁、职工安置、工厂搬迁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等,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两个概念,无法替代。某公司认为《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际是不同时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一称谓,《协议书》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约定某公司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94万元/亩的补偿金。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关系。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涉及土地的拆迁、安置、办理出让手续等内容;《补充协议》涉及税费承担问题;《转让合同》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合同》不能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某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不具合同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未经备案登记、仅由双方持有的合同。《转让合同》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从内容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共6058.3万元,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由某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223元,共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或者说明。二者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形式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的两份合同。虽然都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而《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过户之用。3.《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某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转让划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效力瑕疵合同,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实际真正履行的合同。《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对同一标的所签的先后两份合同,但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取代《协议书》。因为:一是《转让合同》未废止《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也未约定《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二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包括拆迁、安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转让合同》不具备该类交易行为所签合同的必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三是《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该土地为划拨用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划拨用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page]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同样是效力瑕疵合同,已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增值税、流转税的金额及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并不冲突,与《协议书》的内容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二者是同一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可以确认《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某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唯一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1)《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5255.08万元,是国土局的评估价格,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成交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的最低限价,并非双方达成合意的表示。 (2)《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价格为 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相关税费没有约定,按规定由太重公司承担。则太重公司在取得5255.08万元收入时,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1417.97万元,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还要负责拆迁、安置,且该宗土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1041.2171万元。显然,太重公司以5255.08万元转让该宗土地与客观事实和真实合意不符。(3)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5255.08万元,某公司的支付有悖常理。某公司在已支付 3300万元前提下,只应向太重公司支付 1955.08万元。但某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万元,在取得土地使用证,认为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又于 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四次向太重公司共付款33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4)《转让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形同虚设。《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但原出让合同中并无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约定。(5)《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土地交付、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6)按照《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与某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即由某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出让费标准为太重公司在政策中能享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标准。显然双方存在合理减少土地转让费的合意。由此可以推断,《转让合同》是按照土地局规定文本,为履行土地局的批准手续而作出的。双方将转让价格约定为5255.08万元,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格及土地增值税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只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因此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余条款与以前协议内容基本竞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作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条款。

  (四)关于某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1)某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太重公司和某公司对已付款有两个问题意见不同:一是承兑汇票。太重公司认为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和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扣除贴现利息;某公司认为应以收款金额和收据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就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情况下,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无不妥,太重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太重公司扣除贴现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国土资源局收取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某公司认为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太重公司收取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太重公司出售该地,实际就是要取得 94万元/亩,合计6058.3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收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某公司支付。《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某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由某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出让金不应算在太重公司收取的补偿金中。

  故按照《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应支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6058.3万元,已支付4580万元,欠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 1478.3万元。

  (2)税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某公司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认为,各项税金的纳税主体是明确的,双方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某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双方约定各种税金由某公司承担合法有效。但是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太重公司并未交纳,营业税部分交纳部分未发生,对于未交纳的税费太重公司没有权利向某公司主张,在各税费实际发生后,太重公司可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某公司主张或另行起诉。对太重公司已缴付的41.25万元契税,予以支持。

  (3)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太重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显然大过太重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太重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利息损失也属违约责任的一种,太重公司虽然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但提出了违约金请求。因此某公司应负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契税41.25万元。(三)驳回太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由太重公司负担50万元,由某公司负担32.7998万元。[page]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一审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在办理出让手续后,《协议书》的效力才得到补正,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协议有效了,但它先天不足是事实,需要在履行过程中逐步合法化。《协议书》是《转让合同》的准备,并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3)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新旧两份合同”。既然如此,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后合同 (《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优于前合同(《协议书》),政府批准的合同效力当然优于未经批准的合同。(4)《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相冲突的约定,应以《转让合同》为准。与《协议书》相比,《转让合同》在转让范围、面积、价格、增值税负担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当然应以《转让合同》为准。(5)《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所作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效,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也显失公平。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所以《转让合同》变更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6)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付价款数额有误,某公司代太重公司支付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已付款数额。(7)2005年以后所付330万元是为了促使太重公司履行全面交付土地义务,被迫多付的。(8)假如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其对诉讼费的分担违背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超过某公司应负担的比例。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太重公司答辩称,(一)某公司主张《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毫无根据且严重歪曲事实。(二)某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出让金和税金提出异议目的是歪曲协议、赖账。(三)某公司认为386.72万元出让金应由太重公司承担,没有根据。

  太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重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某公司欠付土地转让金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 94万元,是对太重公司进行土地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的补偿,而非土地转让价格。《转让合同》约定的是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更不重复,某公司应当分别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没有重复,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根据《合同法》规定,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在两份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相互否定或者变更的条款,分别构成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为某公司减免大部分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也不公平。一审判决已认定某公司拖欠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存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将太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的违约金改为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被推迟了两年零八个月之多,显然不符合约定,对太重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 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某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第五条约定,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条约定款项,则按该条应支付的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以上约定清楚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应在《转让合同》经批准十日内付清土地补偿金。而《转让合同》经批准的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03年1月15日,则某公司付清土地补偿金的时间应为2003年1月25日。太重公司正是据此计算违约金,并且对某公司中间几次还款均相应予以核减,分段计算。截止2006年1月12日,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755.86256万元。这一计算结果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审判决驳回太重公司对税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纳税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税金对于太重公司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太重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是否已经发生并不影响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应纳税款的计算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太重公司起诉税费金额是依法计算的结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对某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8月12日 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 15.6万元。

  针对太重公司的上诉,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被《转让合同》取代。某公司已按《转让合同》确定的价格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无任何拖欠。(二)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拖欠太重公司的任何款项,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三)太重公司主张的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由某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因为《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税费由某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第8条还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四)太重公司认为已付款中应扣除贴现利息,没有依据。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时,太重公司按票面金额开具了收据,已认可不扣除贴现利息,现在无权主张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某公司和太重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二)某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三)太重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四)太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page]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

  首先,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某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某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某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某公司依据《协议书》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某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太重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某持。

  其次,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某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约定为准。太重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有效,某公司应承担《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土地转让金义务。本院认为,太重公司与某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书》之外又签订《转让合同》,是因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用地,不能直接转让。只有在太重公司办完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再与某公司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才能完成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转让合同》对于太重公司及某公司来讲就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完成《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并非为了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条款或者构成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来讲,以《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转让合同》中的价格并据此征收转让税费,办理相关手续。虽然《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比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价格低,但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登记备案的事实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双方当事人可以此最低价格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也表明双方当事人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土地管理部门也正是依据该《转让合同》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转让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既没有变更《协议书》约定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过程和数额看,也可证明某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仍是按《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数额支付的。故某公司关于应以《转让合同》中的价格作为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太重公司关于以《转让合同》请求另外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主张,均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转让合同》的关系,对于《补充协议》是《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协议书》与《转让合同》双方争议较大。某公司认为,《协议书》已被《转让合同》所取代,《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的合同。太重公司则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是对拆迁、安置的补偿。《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也不重复,相互独立,均成立并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变更或取代《协议书》的条款,并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太重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太重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及其与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等行为都是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而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等也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备案合同;《协议书》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太重公司关于《协议书》和《转让合同》相互独立,均成立有效,并据此要求某公司分别支付土地补偿金及土地转让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page]

  (二)某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太重公司对于已收到某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形式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总额4580万元人民币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及2002年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 15.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十日内,应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某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某公司以2002年9月到期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该笔土地补偿金,导致太重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太重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某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某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太重公司为此支付30.3万元的贴现利息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太重公司关于扣除该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2002年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是某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三条 8的约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而太重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土地出让金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太重公司关于该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某公司认为其2002年12月31日向某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应计入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某市国土资源局的。依据《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某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某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属于某公司应承担的土地转让款,不应计入其已付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某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有误,应予纠正。某公司实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

  (三)太重公司的税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流转税按 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某公司分别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某公司承担。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太重公司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承担,只是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只有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额度,太重公司缴纳后,某公司才能支付。太重公司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纳税数额的情况下,请求某公司支付转让土地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太重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某持。对太重公司已缴纳的营业税和契税,一审判决只支持太重公司的契税请求而没有支持其关于营业税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太重公司已缴纳的242.526万元营业税。某公司应按24%比例负担58.20624万元。

  (四)关于太重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中包括某公司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太重公司及某公司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太重公司按约定办理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并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某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土地补偿金。某公司迟延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但对太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却未予支持,并将双方当事人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太重公司关于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为某公司最后支付土地补偿金的时间是2005年9月23日,太重公司此前并未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某公司应从2005年9月2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人民币,并从 2005年9月23日起按实际迟延付款天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营业税58.20624万元人民币,支付契税41.25万元人民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 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合计 82.7998万元,由某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万元,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99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9848万元,由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page]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审 判 员 王友祥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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