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亚太绿色科技开发中心、彭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0-10 09: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某县开化镇人民政府与某州亚太绿色科技开发中心、彭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时间:2008-06-17当事人:杨某明、张某鹰、彭某法官:文号:(2008)某高民二终字第81号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

  某县开化镇人民政府与某州亚太绿色科技开发中心、彭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7 当事人: 杨某明、张某鹰、彭某 法官: 文号:(2008)某高民二终字第81号

  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08)某高民二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县开化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献、孙某文,某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州亚太绿色科技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某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汉族,1958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炜,某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县开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某州亚太绿色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亚太中心)、彭某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南省某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献、孙某文,被上诉人亚太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荣,以及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1992年10月31日,原某县攀枝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攀枝花乡政府)与攀枝花乡白沙坡村签订征地协议,所征土地用于某设白沙坡温泉山庄。随后,攀枝花乡政府分别向某县计经委、某县土地管理局对此项目作了报告。1994年12月9日,攀枝花乡政府与某南吉隆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签订了《投资开发某温泉山庄合同书》(以下简称《投资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攀枝花乡政府)同意由乙方(吉隆公司)投资某设并经营某温泉项目,其土地及投资某筑物等归乙方永久性经营使用;……七、某温泉山庄挂靠攀枝花乡人民政府,从开业之日起,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15000元,每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八、某温泉山庄由乙方单独投资开发,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的财务管理办法,甲方尊重乙方的自主选择用工和自主经营权,不干预乙方的正常经营……”。同月26日,攀枝花乡政府与白沙坡村一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片土地使用权归攀枝花乡政府所有。1995年6月3日,吉隆公司与攀枝花某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攀某司)签订了温泉施工合同;同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温泉山庄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攀某司对温泉山庄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后由于吉隆公司无力投入资金继续某设温泉山庄,1997年12月29日,经攀枝花乡政府、吉隆公司、攀某司三方协商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某白沙坡温泉山庄意向书》(以下简称《开发意向书》),拟由三方以股份制形式共同开发温泉山庄,但攀枝花乡政府与攀某司均不实际出资,攀枝花乡政府以吉隆公司欠其土地征用款274877元作为出资,攀某司以其垫资的工程款710477.63元作为出资。2003年,因政府机构改革,攀枝花乡政府并入镇政府。同年7月25日,吉隆公司宣布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2005年2月18日,吉隆公司清算组与彭某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以下简称《清偿协议》),约定将吉隆公司对宣威邱光禄的债权以及某白沙坡温泉投资项目887666.38元及连同该投资项目的债务985354.63元(欠攀枝花乡政府土地征用款274877元,欠攀某司工程垫付款710477.63元)一并转让给彭某。同年4月25日,彭某与亚太中心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矩宏签订《债权、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1、由乙方(亚太中心)先预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办证费划入开化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帐户,甲方(彭某)协同开化镇人民政府完成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手续;……6、鉴于某南吉隆工贸公司已清算结束,根据彭某与某南吉隆工贸公司清算组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白沙坡项目所有债务仅有欠攀枝花乡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款及欠攀某司工程垫付款共两笔,再无其他债务纠纷……”。同月26日,亚太中心即按协议由其财务负责人张应嚆将20万元付给镇政府作为温泉项目的土地办证费,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争取在20天左右办好证”。后因政府不能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0月20日,镇政府以温泉山庄片区土地统一规划使用为由与彭某签订协议,约定“1、开化镇政府付25万元给彭某,温泉山庄某设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开化镇政府承担,彭某不再享受和承担项目的任何收益和债务;2、今后攀某司的工程债务由开化镇政府承担,彭某不再承担攀某司的工程债务;3、鉴于政府对该片区土地的统一规划使用,政府将张应嚆交的2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费退还……”。同年11月6日,镇政府与攀某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开化镇政府付40万元给攀某司,温泉山庄项目由开化镇政府取得,攀某司不再享受项目的任何收益,在协议签订前发生的一切某设债务由攀某司自行解决;2、今后某南吉隆工贸公司的债务由开化镇承担;3、攀某司在温泉山庄某设的某筑物交由开化镇政府处置……”。亚太中心自2007年4月开始对白沙坡温泉项目进行基础设施某设,并与当地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镇政府认为亚太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7年7月28日向亚太中心下发《停工通知》,8月31日下发《材料和设备撤除通知》。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07年8月3日,亚太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依法查封某白沙坡温泉山庄土地及房产,查封期间禁止转让和办理产权登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原审法院遂于同月8日作出(2007)文中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同年9月3日,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镇政府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于同月7日作出(2007)文中民保通字第1号驳回保全异议申请通知书。同月10日,亚太中心以彭某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请求确认其与彭某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诉讼费全部由彭某承担。镇政府则以亚太中心不是温泉山庄项目某设主体,非法对温泉山庄进行施工,侵犯了镇政府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判令:1、请求确认亚太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镇政府与彭某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page]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亚太中心与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因是:第一、1994年12月9日,攀枝花乡政府与吉隆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属有效合同。吉隆公司是温泉山庄项目的唯一合法投资开发主体;温泉山庄只是挂靠攀枝花乡政府,每年向政府交纳15000元的管理费,并不是攀枝花乡政府参与投资开发。第二、吉隆公司破产后,其破产清算组将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彭某,彭某即成为新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其有权处分《清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项目,此外,在协议中明确了吉隆公司欠攀枝花乡政府土地征用款274877元,欠攀某司工程垫付款710477.63元的债务,并没有将上述款项确认为攀枝花乡政府与攀某司参与投资温泉山庄的股份,且在审理过程中,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吉隆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对破产公告提出异议的事实;虽然在1997年12月29日,攀枝花乡政府、吉隆公司、攀某司三方签订了《开发意向书》,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只是三方达成的一种意向性协议,并不具有实际履行的内容。第三、彭某与孙矩宏签订《转让协议》时,从庭审与答辩来看,彭某对孙矩宏作为亚太中心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约是认可的,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由张应嚆将20万元作为白沙坡土地办证费用交给镇政府,政府在收款收据中注明“争取在20天左右办好证”,以上事实相互印证是亚太中心在履行协议,镇政府的收费行为证明其并没有对亚太中心与彭某签订《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此,镇政府所称亚太中心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镇政府与彭某、攀某司的协议在时间效力上后于亚太中心与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彭某在已将温泉项目转让给亚太中心后又将该项目转让给镇政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解是因镇政府未履行“负责协调”的承诺所致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通过亚太中心向镇政府交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镇政府与彭某签订协议等行为可以证明镇政府是在明知彭某与亚太中心之间对温泉山庄项目已有协议在前的情况下进行再次转让的,双方之间签约行为并不是善意的,而属于恶意串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镇政府与彭某签订的协议损害了亚太中心的利益,应为无效;在镇政府与彭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政府支付给彭某25万元,彭某当天就领取了20万元,而在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由镇政府将张应嚆交的20万元办证费退还,原审法院认为,这两笔款项并非同一性质,前者属镇政府支付给彭某的转让费,后者属亚太中心交给政府的办证费。此外,镇政府在庭审过程中称温泉项目的转让实施必须得到政府的批准,但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太中心与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彭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亚太中心要求确认其与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彭某在将温泉山庄项目已转让给亚太中心的情况下又再次转让给第三人镇政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三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亚太中心与彭某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二、确认镇政府与彭某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驳回第三人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彭某承担;第三人镇政府所交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镇政府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亚太中心的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与彭某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并由亚太中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开发意向书》确定各方股权的意思明确,并通过审计确定了吉隆公司、攀枝花乡政府、攀某司三方在项目中的股份。第二、彭某是与自然人孙矩宏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不是与亚太中心签订协议,且交纳办证费用时张应嚆也是以彭某的名义交纳的,亚太中心从未出现过,镇政府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张应嚆代表亚太中心交费。亚太中心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吉隆公司与攀枝花乡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直至破产均未得到全面履行,后吉隆公司将温泉山庄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彭某并未取得镇政府的同意。而温泉山庄属吉隆公司、攀枝花乡政府、攀某司三方共有,开庭前镇政府及攀某司均并不知某彭某私自转让了该项目。且转让也未经其他两共有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该私自转让的行为无效。原判以彭某与镇政府“恶意串通”为由认定彭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实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亚太中心答辩称,一、镇政府与攀某司是争议项目的债权人,而不是项目的共有人。二、亚太中心与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虽名为项目转让合同,但实际上是财产转让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三、镇政府与彭某于2006年10月20日所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镇政府无权取得该项目财产权。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第一、因吉隆公司无力投入资金某设温泉山庄,吉隆公司与攀枝花乡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后攀枝花乡政府与吉隆公司、攀某司签订了《开发意向书》约定三方拥有温泉山庄股份并联合开发,同时还进行了审计。第二、其本人是从吉隆公司清算组处受让取得了吉隆公司在白沙波温泉山庄的股份产权,后其本人又将温泉山庄的产权转让给孙矩宏,但因另两位产权人镇政府和攀某司均不认可其向孙矩宏转让的价格,该《转让协议》一直无法履行。第三、经协商,其本人已把自己享有的在温泉山庄的股份转让给了镇政府,并且其还通知孙矩宏来退其交纳的20万元办证费,但孙矩宏不同意退款。因政府对白沙波片区统一规划使用,其与孙矩宏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能履行,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镇政府、被上诉人彭某除认为彭某是与孙矩宏个人并不是与亚太中心签订《转让协议》之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亚太中心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亚太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page]

  (一)关于亚太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上诉人镇政府主张,彭某是与自然人孙矩宏个人而并非与亚太中心签订《转让协议》,亚太中心虽提供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后来才补办的,而且,办证费用是彭某指定张应嚆交的,开具的发票也是开给个人的,并未开给亚太中心,亚太中心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亚太中心主张,孙矩宏就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是受该公司的委托与彭某签订《转让协议》的,彭某在一审答辩中已认可了这一事实,亚太中心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彭某主张,无论是与孙矩宏签订协议还是交款、退款,亚太中心均未出现过,亚太中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彭某已认可孙矩宏系作为亚太中心委托人与其本人签订《转让协议》,其在二审中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对其一审已自认的事实所持异议不能成立,而孙矩宏系亚太中心工作人员,本院确认《转让协议》签约双方为彭某和亚太中心。亚太中心依据其与彭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彭某违约为由向彭某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镇政府所称亚太中心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转让协议》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上诉人镇政府主张,吉隆公司因资金问题未将温泉山庄某设完工,而经吉隆公司、攀某司和攀枝花乡政府三方签订《开发意向书》,确定温泉山庄产权项目为三方共有,吉隆公司与攀枝花乡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实际已终止,吉隆公司并未取得温泉山庄项目的相关手续,吉隆公司无权将温泉山庄项目产权转让给彭某,彭某只能享有原吉隆公司投资的债权,而不能取得温泉山庄项目产权,因此,彭某无权将温泉山庄产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其与孙矩宏所签《转让协议》无效。而彭某将其取得的温泉山庄项目部分投资债权转让给镇政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彭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应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亚太中心主张,镇政府与攀某司是债权人,而不是产权人,且各方均认可吉隆公司清算组与彭某签订的协议有效,彭某从吉隆公司清算组取得的财产权其有权处分,因此,彭某与亚太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而彭某在将取得的温泉山庄财产权向亚太中心转让后,又向镇政府转让,而镇政府对温泉山庄已转让给亚太中心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彭某与镇政府双方签订《协议书》是恶意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彭某主张,彭某从吉隆公司清算组取得的只是股权而不是完全的产权,故其与孙矩宏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且手续也未转移,而彭某向镇政府转让的股权,是内部股权的转让,故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一)从吉隆公司与攀枝花乡政府签订的《投资合同》来看,吉隆公司是温泉山庄项目的唯一合法投资开发主体,且独资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泉山庄也只是挂靠攀枝花乡政府;从吉隆公司清算组与彭某签订的《清偿协议》来看,所转让的主要是吉隆公司对邱光禄的债权和吉隆公司投资于温泉山庄的投资项目及该投资项下的债务,即欠攀枝花乡政府征用土地款274877元和欠攀某司的工程款710477.63元;而该《清偿协议》已向原攀枝花乡政府和攀某司送达,攀枝花乡政府和攀某司收到后均未对其是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此外,攀某司于2007年1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明确其是债权人而非股权人。从本案事实来看,吉隆公司虽与原攀枝花乡政府、攀某司签订过《开发意向书》,但该《开发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攀枝花乡政府乃至镇政府以及攀某司从始至终均是吉隆公司投资于白沙波温泉山庄项目的债权人而并非股权人,上诉人镇政府所称其是温泉山庄项目股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彭某与亚太中心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从吉隆公司清算组处受让取得的白沙波温泉山庄项目转让给亚太中心,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转让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彭某与亚太中心签订《转让协议》后,亚太中心工作人员张应嚆已向镇政府打款2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证办证费用,而彭某在与亚太中心签约后又与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彭某将温泉山庄的债权债务转让给镇政府,还明确要将张应嚆交纳的20万元办理土地使用证费退还,从上述事实来看,镇政府是明知彭某已将白沙波温泉山庄项目转让给了亚太中心的,否则不可能在《协议书》中对张应嚆已交纳的20万元办证费用单独约定如何处理,彭某与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实属恶意串通,而彭某将白沙波温泉山庄项目转让给亚太中心后又再次向镇政府转让,该再次转让的行为应为无效,原判据此认定彭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镇政府所称其与彭某所签协议应为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0元,由上诉人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各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某南省某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杨国俊

  审 判 员  孙少波

  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房产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87554
在线咨询
引用法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你好,建议详细叙述问题,方便解答
诉北京 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询问你的指导老师吧
加工合同纠纷案
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租赁合同纠纷案
建议还是找专业法律人士协助你做好相关事宜,这样对维护你的合法权益更有利,具体可电询。
订立店铺转让合同怎么写
订立店铺转让合同怎么写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迁移户口需要什么条件
法律分析:户口迁入条件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1、有合法固定住所类居民 2、有相对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类 3、引进人才 4、亲属投靠 5、高校毕业生。流程:首先
项目章做的合同是否生效
项目章做的合同是否生效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我的孩子在11岁的时候玩游戏来收费。现在他们发现他们要求游戏公司退款。他们要求我们的户口本身份证正面
消费者在遇到退款问题时,可以选择和商家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报消费者协会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
开发商项目可以转让吗
开发商项目可以转让吗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3岁偷了小卖部的零食不到100
你好,承担刑事责任的啊
当一人意外死亡家属对其死亡原因发生怀疑却没有任何的结果,该怎么做
法律分析:一般是当时报案。对于明显的病死、老死等自然死亡,或者交通事故、生产事故等意外死亡,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任何人发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犯罪线索的,
与公司签订专业技能培训协议,约定培训两月之后在公司供职两年,期间离职需支付违约金2W,这种协议合法吗
法律分析:合法。公司培训的员工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妻子出轨第三者想私了赔钱。这个协议怎么写
法律分析:出轨协议书应当是指忠诚协议,当夫妻一方存在不忠行为时,应给予另一方金钱补偿。主要涉及财产的应当承认其效力,但不得约定侵害一方人身自由和权利,如约定不得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