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某旅游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0-10 14: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三亚某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某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时间:2006-12-12当事人:于某平、张某法官: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36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亚某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某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于某平、张某 法官: 文号:(2006)琼民一终字第36号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琼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某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生,该院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杰,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某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工程设计院)某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臣,被上诉人工程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生、谢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4月29日,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原海南分院)作为乙方,三亚某旅游区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后更名为三亚某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市政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总金额为349.066万元,设计费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15天内由甲方付给乙方设计费20%的设计定金;2、在工程项目设计图完成50%时,由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按设计费的40%支付;3、在本工程项目设计图全部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的38%,余款2%于工程施工交付验收后全部付清。1994年4月20日,原海南分院(乙方)又与三亚某旅游区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某旅游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设计合同和某旅游区配水厂工程设计合同,两合同书约定应付设计费83.5万元和24.99万元;设计时间:合同生效后,甲方提供给乙方设计所需的资料,乙方收到甲方资料后30天出初步设计图;初步设计审批后,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的审批意见书和满足设计要求有关技术资料后60天出施工图。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出图时间,自第8天起,每拖延一天按单项设计费的1‰扣除逾期违约金。付款方式:按国家规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需向乙方预付结算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初步设计送达甲方后,-周内再付30%,施工图送达甲方后的1周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剩余部分,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付费自第8天起,每拖延一天需按应付设计费的1‰偿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同时又签订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66万元。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海南分院依约将完成设计图纸交付给某公司,某公司也陆续向原海南分院支付各项设计费共332.7万元,尚欠设计费190.856万元。其中,1996年4月10日某公司确认合同总设计费523.556万元,实付318.2万元,尚欠205.356万元,工程设计院对此没有异议。1998年1月22日某公司工程部确认尚欠款193.856万元,工程设计院对此亦无异议。1999年至2002年间,某公司没有付款。2003年5月8日某公司向原海南分院在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三亚支行设立的帐户付款3万元整。

  一审法院又查明,1996年7月31日,原海南分院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债权债务由工程设计院承接。其后,工程设计院继续以原海南分院的名义多次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并以原海南分院的名义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公司。该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3)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向原海南分院支付所欠工程设计费190.856万元,违约金214.693万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34981元。因某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阶段,该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三亚民一再一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海南分院在起诉前已被注销法人资格已不存在,用其名义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由撤销该院(2003)三亚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海南分院的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4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的四份设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一是工程设计院是否已向某公司交付图纸,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设计院是否履行交付图纸的合同义务的问题。从某公司在1996年4月10日及1998年1月22日核定所欠工程设计院设计费的付款清单等证据都同时证明工程设计院已履行交付图纸的合同义务,因为这些证据载明对四份设计合同的付款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工程设计院未交付设计图纸,某公司不可能就此付款,据此推定工程设计院已经履行了交付四份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述证据皆复印件,但工程设计院提供的实际上是原件,某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足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也同时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部分作了变更。最后一次即1998年1月22日某公司确认的尚欠款为193.856万元,工程设计院至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反而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双方实际上已合意免除关于迟延付款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因此工程设计院现仍以合同为依据向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当然不能支持,可以以最后一次确认尚欠款的日期即1998年1月22日确定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较妥。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关键是如何看待原海南分院被依法注销之后,工程设计院一直以原海南分院的名义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以及被告于2003年5月8日向原海南分院帐户付款的行为,这些法律事实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上述规定中,对于将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作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未作任何限制,这其实也是时效制度设立的宗旨所在。因为本案中虽然工程设计院以已注销的原海南分院的名义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形式存在瑕疵,但能证明权利人并没有放弃权利,权利人工程设计院要求某公司履行义务的意思已经表达并已到达义务人,这应足以能够发生中断时效的效果。至于2003年5月8日某公司向原海南分院帐号付款的事实,证明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由于实际受领人是工程设计院,故工程设计院事实上能够实现自身的权利并因此消除不行使权利形成的静止状态,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page]

  综上,某公司关于工程设计院未交付图纸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程设计院支付图纸设计费190.85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1998年1月22日起至2003年5月7日止以本金193.85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5月8日起至判决限令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0.85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工程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22元,由工程设计院承担18811元,由某公司承担18811元。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工程设计院没有履行交付设计图纸的合同义务。工程设计院向法庭提供的图纸交付签收单明显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一审判决在没有进行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该份证据为原件是错误的。该签收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污水处理工程、配水厂工程及红沙商住楼工程设计图纸。该签收单的签收人员身份至今没有得到确认,仅凭被上诉人之言,一审判决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图纸。退一步说,该签收单的签收人员是上诉人的工程人员,也只是其个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如果上诉人委托其代为签收,上诉人必然会出具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所谓以原海南分院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都是第三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具体表现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所有法律文书都是私刻原海南分院的公章进行,包括2003年起诉时的诉状等所有文书。第三人以原海南分院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工程设计院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工程设计院答辩称:一、我院提供给法庭的图纸交付签收单是原件,包括市政工程、配水厂、污水处理厂及红沙商住楼的签收时间及人员。设计院交图的通常做法是将设计图或设计修改图发至甲方的资料室或工程部,由这里的工作人员签收登记,无需甲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若甲方有特殊要求,没有法人代表的签章或委托就不能发图,则必须在合同中注明或有书面通知,我院从未接到上诉人这样的通知。实际上,上诉人对上述设计项目都是拿到图纸后分别付过设计费的,只是部分欠款问题。上诉人可以拿出本公司资料室或工程部的收文登记与我们核对。二、我院每年派员或以原海南分院名义向上诉人致函催收款项,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且支付过部分款项。催款的自然人均为我院在编人员,其催款做法均为总院指示或同意,非第三人行为,而属我院的行为,故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工程设计院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1996年10月19日通知。证明:以原海南分院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2)上诉人与国防科工委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原海南分院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对双方之间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3)开庭后,按法庭的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了"某配水厂工程施工图"。证明:该工程现场虽未施工,但被上诉人已完成设计并已交图的事实,履行了设计合同义务。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这份证据是1996年10月19日形成的,对方在一审完全可以提交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证据二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于2004年12月11日形成,在一审开庭时完全可以提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该协议所依据的判决书已被撤销,故该协议也已无效。当时原海南分院已被注销,签订协议时对方所用公章是假的,是欺骗行为。以这份协议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都是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形成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证据二不具有证明效力。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对工程设计院提供的"图纸交付清单"是否为复印件进行鉴定。由于二审庭审中,工程设计院已经出示的该证据原件,因此,鉴定成为不必要。承办人的意见是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设计院是否向某公司交付污水处理厂、配水厂和红沙公寓楼设计图纸的问题。工程设计院在一审中提供的1996年4月10日和1998年1月22日由某公司相关部门制作的《某开发公司支付国防科工委设计费明细表》和《国防科工委设计院设计费付款情况清单》以及1998年2月20日原海南分院出具的《关于核定设计费明细清单的函》等证据表明,双方确认某公司已经支付和尚欠的设计费中既有市政项目的设计费,也有污水处理厂、配水厂和红沙公寓楼的设计费。虽然对上述明细表和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本院二审中,工程设计院提供的"图纸交付清单"原件表明,原海南分院已分别于1994年10月5日和11月8日将配水厂、污水处理厂和红沙公寓楼的设计图交付给了某公司。某公司否认该清单上的签收人是其工作人员,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工程设计院在本院二审中还提供了配水厂全套施工设计图原件,该套设计图的名称、图号与上述"图纸交付清单"记载的设计图名称及图号相符。某公司关于该图虽然真实,但原海南分院未向某公司交付的抗辩,不符合情理。综合工程设计院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承办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原海南分院已经向某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的认定是正确的。[page]

  2、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海南分院是工程设计院开办的企业,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原海南分院注销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工程设计院承受,因此,工程设计院是本案合法的权利主体。在本案起诉前,工程设计院以已经注销的原海南分院名义向某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行为证明,作为权利人的工程设计院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某公司。故一审法院关于工程设计院以原海南分院名义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是正确的。同理,某公司于2003年5月8日向原海南分院账户支付设计费的行为亦同样发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嘉

  审 判 员  张明安

  审 判 员  曲永生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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