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9-06-04 23: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巴彦淖尔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巴彦淖尔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巴彦淖尔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巴彦淖尔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巴彦淖尔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巴彦淖尔市房管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拟订并实施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和政策,同时指导协调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旗县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以及旗县区所属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协同实施本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的方式。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提供租金低廉、面积符合控制标准的普通住房,由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

      租金核减:是指向人均住房面积已达到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采取新增租金减收的办法。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㈠腾退的及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巴彦淖尔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㈡政府出资兴建或购置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㈢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㈠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㈢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㈣按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通过其它渠道筹措的资金,按照前款筹措的资金,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和装修标准,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难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每套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凡属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单列管理,建立廉租住房管理台帐、管理手册及租赁收缴卡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实行政府定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来确定,租金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条 政府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生活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㈡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当地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的城市低保家庭;

      ㈢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㈣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登记、轮候制度

      ㈠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⒈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⒉申请家庭的现住房证明;

      ⒊申请家庭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⒋房管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及时审核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移交当地房管局。

      ㈢旗县区房管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旗县区房管局委托办事处或镇政府给申请家庭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旗县区房管局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和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

      ㈣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旗县区房管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查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房管局予以登记,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㈤轮候:对于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已登记申请家庭,旗县区房管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人员,优抚对象,因重度残疾造成困难的家庭要优先予以解决。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受理机关和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管部门,经审核后,房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管部门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租赁补贴的家庭,旗县区房管局要与之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明确租赁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当地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管部门备案。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委托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并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廉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page]

      第十四条 对已批准实物配租的家庭,旗县区房管局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和按约定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旗县区房管局应当在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一个月内,将结果在当地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对已批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实物配租或租金补贴的,当地房管部门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六条 旗县区房管局会同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每年对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补贴家庭的收入情况、人口流动和住房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之当事人。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旗县区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旗县区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㈠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调换廉租住房的;

      ㈡擅自改变廉租房屋使用性质的;

      ㈢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㈣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㈤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超出当地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条  旗县区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之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诉、申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如当事人不履行上述权利或当事人的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区房管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部门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区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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