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失效]

更新时间:2019-06-06 01: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失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补偿第三章拆迁安置第四章拆迁、拆除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第五章表扬与惩处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修复、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拆除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

  第五章 表扬与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修复、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城市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公、私各类建筑物或公共设施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和申报建设通知单,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的动员和安置工作,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并吸收当地群众代表参加。

  需要拆迁安置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个人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安置方案实施前,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宣布要拆迁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规定搬迁期限;自通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户口临时冻结,禁止迁入。

  第五条 被拆迁建筑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私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行转让和买卖。

  第六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不准以任何方式购买私有房屋,违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七条 被拆迁单位迁建所需的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等,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被拆迁单位有条件自行解决的,自行解决;也可与建设单位互换、调剂解决;确无法解决的,按原建筑面积和新旧程度,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迁建,但不得任意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确需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筑标准的,需增加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负担。

  被拆迁的工厂企业,因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适当补偿。

  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裁决;任何当事一方不服裁决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被拆迁的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按《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评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被拆迁的农村社、队或社员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委托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参照《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评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社、队或社员自行迁建。迁建所需地基,由社、队按有关规定解决,应当补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一律不予补偿;旧料归原主所有。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个人,由建设单位参照其家庭人口多少,搬迁远近,按户(按户口册)酌情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凡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每户发给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工作单位解决临时住房的,每户发给三十元至四十元;拆迁时即安排正式房屋定居的,每户发给二十元至三十元。

  凡因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出具的证明,其工作单位应给公假一至三天。

  第十二条 拆迁户的住房分配,应以原户口(震灾户以1976年7月28日的户口为准,拆迁户以拆迁通告公布之日的户口为准)、原公产使用证或私产住房证明为依据,参照原居住面积分配。凡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不得要求扩大居住面积;原居住面积过多的,应视情况适当调减;在新辟住宅区安置的,如原居住面积过小,可予适当照顾。

  “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压缩和挤占的产权所有人的自住房屋,按本办法拆迁重建的,原产权所有人在原地分配房屋;进住户在原地无法安置的,到新辟住宅区安置。

  第十三条 商业、教育、公安等部门,要做好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商品供应、转学、户口迁移等工作。

  第四章 拆迁、拆除公共设施和其他建筑物

  第十四条 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厕、电杆、各种管线以及移植树木、绿地等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移植、砍伐单位或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园林部门的规定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拆迁、拆除文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的房屋时,建设单位要报各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务,要妥加保护,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表扬与惩处

  第十六条 对按照规定主动带头搬迁,或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第十七条 对已做了适当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不按期搬迁,影响建设工程施工的,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有权强行搬迁;抗拒搬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以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基本建设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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