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9-06-04 09: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发文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文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日期:1998-7-16执行日期:1998-7-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文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

文  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发布日期:1998-7-16

执行日期:1998-7-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能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权属证书)是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仿造。

  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程序: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产权申请登记人:

  (一)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产权人必须出具委托书。

  房屋产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当地居委会或有关机关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竣工验收合格证(附竣工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计委批文(个人建房除外)等证明文件;新建的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持上述证明文件办理初始登记(如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产权人应当在发生产权转移、变更事实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更名;

  (二)调拨、接管、法人(单位)分立、合并或兼并;

  (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

  (四)房屋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

  (五)落实私房政策退还房屋;

  (六)产权纠纷由法院判决或调解。

  第十二条 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时,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外,还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证件:

  (一)购买房屋。购买旧房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购买房屋凭证,如属房改房的,还应提交有关房改批准文件(复印件);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开发经营企业出具的购房证明、房屋平面图、位置图、购房发票(复印件)等;

  (二)交换房屋,提交交换房屋协议书;

  (三)受赠房屋,提交赠与公证书;

  (四)继承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或继承证件;

  (五)分割房屋,提交分家析产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六)产权人更名的房屋,提交更名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七)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调拨、接管文件或协议书;

  (八)法人单位分立、合并或兼并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九)改建、扩建、重建的房屋,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维修的房屋还应提供房屋维修许可证(附红线图)等;

  (十)拆迁补偿的房屋,提交拆迁补偿协议或有效的法律文书;

  (十一)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还产权通知单等;

  (十二)因产权纠纷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而发生产权变更的房屋,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三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双方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抵押或典当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四条 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并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需更正产权人姓名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该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拆迁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四)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

  (一)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交验必要证件的;

  (二)房屋或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page]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违法建筑;

  (三)临时性房屋;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暂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有关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代管并代为登记。

  第十九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局予以注销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发放的权属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凡被列入验证范围,均须按照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是记载、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认真进行整理,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保证产籍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凡需对房屋实施测绘,公民、法人单位应给予配合与支持,不得妨碍。

  第二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权档案,应以地(丘)号建立,并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排列,可按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产权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公、检、法机关除外)。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虚报、瞒报、涂改、伪造登记事项,骗取权属证书或伪造权属证书、侵犯他人权益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注销该权属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回,并处以当事人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损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产籍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房改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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