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已被修正]

更新时间:2019-06-09 00: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2002年11月28日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四荒'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将第四十条第二款“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应当报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备案”修改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修正)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四荒”。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营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团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团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

  第九条 发包方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管理、监督承包方的经营活动;

  (二)提出机动地、“四荒”发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费。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三)保护承包方合法经营活动;

  (四)组织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收益权;

  (三)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要求提供产品及费用。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发包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三)保护土地及设施;

  (四)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承包费。

  第三章 农用地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户承包集体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承包户内增加人口不增加承包地,减少人口不减少承包地。

  第十四条 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

  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

  第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自愿协商串通承包地的,应当签订协议,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按照基本等质等量的原则,可以与承包方协商串换承包地。

  第十六条 机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

  机动地主要用于国家征地、农田基本建设、新村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办企业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的补给。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收费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在支付相应的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全部计入机动地所有者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剩余部分计入该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第十八条 承包方自愿退包耕地,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方同意,30年承包合同即行解除。退包的耕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机动地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经批准占用农户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用机动地、开 或者复垦地补给;无地补给的,参照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未划入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双方必须订立用地合同。继续使用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地单位应当参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计入该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本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集体耕地主要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较发达、大部分劳动力转向非农产业并有稳定收入的地方,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或者其他方式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林地、草地、果园、渔塘等经营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经营期限由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收取的费用,用于改善生产条件和发展公益事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保养长期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里的规划制定耕地保养阶段性目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规划和阶段性目标,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保养耕地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基本建设,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盐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四荒”开发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发经营“四荒”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规划;

  (二)治理与开发相结合;

  (三)实行综合治理;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治理开发“四荒”的具体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四荒”开发经营前,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四荒”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四荒”开发经营方式、期限、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

  “四荒”可以集体统一开发经营,也可以采取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使用权等形式经营。

  “四荒”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0年。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四荒”开发经营者订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四荒”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开发经营,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开发经营。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四荒”开发经营者进行较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三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发经营“四荒”。

  第三十四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未进行开发或者已经开发但未达到合同约定投入标准的,不得转让。

  取得“四荒”使用权两年未进行开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发包、出租、拍卖“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四荒”开发治理或计入公积金,不准挪用和平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订立的“四荒”开发经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善的,应当补充完备,不得强行解除合同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原则。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入股等形式。

  第三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也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外部流转。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审核后报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纠纷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和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分别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我省农村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之间发生前款以外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包方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发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赔偿:

  (一)擅自变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发包集体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承包经营者土地的;

  (四)强制承包经营者流转土地使用权的;

  (五)强行承包经营者串换承包地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责任人处以侵占、挪用金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后,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缓收的除外),发包方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发包方可以按其所欠的承包费数额,确定收回承包地(留足口粮田)的数量和年限。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前款规定收回的承包地招标发包,发包收入支付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外,剩余部分抵顶所欠承包费。还清后,收回的承包地退还给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费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私自转让、转包、入股、抵押、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承包地。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经营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承包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责任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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