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18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改为“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
二、将全文修改为以下各条: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日常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新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质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据国家规定,视企业状况确定其升、降级,实行动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
(三)具有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注册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
第六条 房地产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申办房地产专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到市开发办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是指在从事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自有资金2亿元以上的全国性非生产型综合公司、自有资金1亿元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可申办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增加营业项目后到市开发办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委委托市开发办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按照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附: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修正)
(1993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市工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日常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新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三资”企业)的资质审批;对已成立的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根据国家规定,视企业状况确定其升、降级,实行动态管理;向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一级企业由建设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其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在我市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般须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区、县、局级)出具同意成立公司的文件;
(三)具有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注册资金;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作为筹建负责人。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其组织形式可分为房地产开发专营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
第六条 房地产专营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申办房地产专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到市开发办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是指在从事其他业务的同时,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自有资金2亿元以上的全国性非生产型综合公司、自有资金1亿元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5000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可申办房地产开发兼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增加营业项目后到市开发办办理资质备案手续,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年内无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建委委托市开发办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团体,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按照天津市涉外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