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玉宏诉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及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1-30 08: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甘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宏,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高贵生,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酒钢焦化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甘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宏,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委托代理人高贵生,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酒钢焦化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常玉宏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风花,女,1944年出生,汉族,高台县罗城乡红山村农民,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蔺晶,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日月楼”厨师,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风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忠,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波,男,1960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镇原县人,系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益民,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嘉峪关乡嘉峪关村二组农民,住该组。

原审第三人嘉峪关乡嘉峪关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常玉宏为与被上诉人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原审第三人村委会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常玉宏提出承包嘉峪关村二组居民点东侧土地3.5亩,因该片土地已有两三年无人耕种,村委会同意由其承包,但未提请村民大会讨论,也没有办理任何承包手续。2000年五六月份,常玉宏在村委会同意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时,与居住在承包地两侧的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发生争议,杨风花等4人认为,常玉宏承包的土地距他们的宅基地只有5米,常玉宏在此修建院墙,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生活秩序。按当时习惯,各家宅基地后面的土地归各家使用,而且村委会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常玉宏,没有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现杨风花等4人也要求各承包一亩地建温室。此时,常玉宏要求村委会补办承包经营手续,村委会在没有与常玉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副本),没有进行公证的情况下,与常玉宏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正本),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玉宏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建温室根基沟,杨风花等4人进行填埋,引起纠纷,村委会为防止事态扩大,责令常玉宏停工,等待村委会做最后处理,为此,常玉宏诉至法院,要求杨风花等4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对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没有具体的标准,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原审认为,村委会将二组东侧居民点3.5亩土地承包给常玉宏,虽补签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未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进行公证,至今与常玉宏没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副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故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是无效的。常玉宏要求杨风花等四人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常玉宏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受法律保护,常玉宏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玉宏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驳回常玉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常玉宏承担。

常玉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承包土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亦经鉴证,土地管理部门向上诉人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上诉人为所承包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被上诉人中除一人为本村村民外,其余3人均非本村村民,故无权对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原审将其认定为本村村民系认定的诉讼主体不当;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却是判令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判非所诉;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经营开发时,被上诉人不断干扰,填沟挖土、倾倒垃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求助于法律,却被原审驳回,致上诉人的权益仍在受到侵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均系本村村民,对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权提出异议;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表决、也未签订合同副本,因而无效;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地处被上诉人住宅后面,其挖沟修墙、占用道路,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根据农村习惯,谁家房后的土地应由谁家承包,因此,这些土地应由被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而是上诉人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第三人村委会称: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未签订合同副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及程序不当,因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经鉴证或嘉峪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合同签订后,该合同经嘉峪关市嘉峪关乡合同管理委员会以(嘉村)鉴字第261号鉴证书予以鉴证。

本院认为:常玉宏系嘉峪关村二组村民,多年来并未分得土地,其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常玉宏承包的土地系村委会经两轮发包后无人承包,长期荒置。在此情况下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鉴证,乡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据此,常玉宏已取得上述土地承包权。至于常玉宏承包土地未经村民大会讨论的问题,村委会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合同公证问题,双方所签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经鉴证或嘉峪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即在乡政府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了鉴证,说明双方按约定已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并不再需公证,且该鉴证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未经公证而否定鉴证的效力。关于未签订合同副本的问题,合同副本系当地村委会、乡政府入档用于备查的表格,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程序,合同副本的有无并不妨碍正式合同成立生效。综上,原审认定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系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常玉宏承包土地后,注入资金,开发经营,使荒弃土地得以利用,其行为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济发展,应予鼓励,被上诉人在常玉宏承包的土地上挖土填沟、倾倒垃圾、阻挠生产,其行为构成侵权。杨风花等四被上诉人虽有三人原非本地村民,但已迁移至此,并在当地分得土地、宅基地,户籍亦正在办理之中,当地政府亦证实认可。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非本地村民,原审认定诉讼主体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杨风花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常玉宏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0)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

二、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对常玉宏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萍
代理审判员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谢银纯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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