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金华市新世纪学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11-30 05: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浙法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江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和平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委托代理人乐加寅,男,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浙法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江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明,和平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加寅,男,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新世纪学校(原称金华市新世纪小学),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狮乡骆家塘。

法定代表人朱桂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施长研,婺星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华)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师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金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新世纪学校(以下简称新世纪学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明、乐加寅,新世纪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长研、吴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新世纪学校与金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就该校的校舍建设工程邀请议标,向一建公司等五家建筑单位发出《关于金华市新世纪小学校舍施工招标的通知》,通知载明工程议标范围为新世纪学校1#教学楼、1#学生公寓和综合楼三个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投标企业均按四级企业标准计取综合费率,工程结算按1984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下称84定额),以及1988年《金华市单位估价表》、《金华市建筑材料预算价格》和市区建筑工程造价调整文件的有关规定编制;在中标施工期内如遇建筑预算定额、物价政策变动、予以调整。并规定该通知是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基本依据。同年12月7日,新世纪学校与金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一建公司发出金建招字(1995)45号《金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一建公司为新世纪学校校舍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通知还载明工程总造价下浮1.5%。同日,新世纪学校与一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新世纪学校校舍工程,工程范围为1#教学楼、1#学生公寓、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场内排水管道;工期自1995年12月10日至1996年5月31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暂估350万元,并按四级企业标准取费;调整方式为施工期内如遇预算定额、取费标准、材料价格等政策性调整时,则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95%工程款,新世纪学校不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息加倍计算;保修金按决算造价5%,竣工后一年一次结清,利率按银行同步计划内贷款利息;合同价款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一建公司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0天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新世纪学校代表,新世纪学校代表批准后通知经办银行和一建公司,竣工结算按招标文件及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经新世纪学校同意于1995年12月24日开工承建,新世纪学校将水电安装工程另行发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1996年7月8日,一建公司完成了新世纪学校1#教学楼、1#学生公寓、综合楼,以及围墙、连廊、配电房、室外排水等土建工程的施工,新世纪学校在竣工报告上签章予以同意,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同年9月1日,新世纪学校因教学需要使用了上述工程。嗣后,一建公司向新世纪学校递交了分别以84定额及94定额为计算依据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各一份。1995年4月30日至1995年7月16日间,一建公司先后收取新世纪学校提供的铝合金建材,共计10702公斤。1996年4月22日至1999年2月2日间,新世纪学校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共计280万元。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期限等发生争议,一建公司于1999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新世纪学校支付工程欠款1552530元,偿付违约金8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竣工结算存在分歧,该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对上述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3093645元,鉴定费48552元。本院二审期间,一建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项目及计价标准等提出异议,应该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价格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结论:按我省1984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土建工程造价为3207900元(已下浮1.5%);按我省1994年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土建工程造价为3738860元(已下浮1.5%)。鉴定费3万元。

另查明,1995年11月18日,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以浙建定(1995)194号文颁发《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简称94定额),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6日,金华市建设局、金华市计划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向有关单位发文转发了上述文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世纪学校与一建公司所签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工程未通过验收,新世纪学校提前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新世纪学校承担责任,竣工验收时间应从新世纪学校使用该工程时开始计算。新世纪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总造价应按建行鉴定为准,超出鉴定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不予支持。对于电器安装部分,新世纪学校已另行安排施工,且一建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新世纪学校也未提起反诉,故该部分不予审理。该院于1999年8月4日判决:一、新世纪学校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欠款63645元,并从1996年9月1日起计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部分的利息,其中保修金按工程鉴定造价的5%,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一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80元、保全费12290元,合计3407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30663元,新世纪学校负担3407元;鉴定费48552元,由一建公司负担43697元,新世纪学校负担4855元。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以“新世纪学校应从工程竣工后10天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的工程造价鉴定中认定工程项目与实际不符,采用的计价标准错误”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世纪学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订立合同时双方明知94定额已出台,故约定的遇定额变动调整的本意,系指94定额以后,如再发生变动即予以调整,且一建公司亦未按约定在94年定额下发后将调整的意见在10天内报我方批准,要求维持原判。[page]

本院认为:新世纪学校与一建公司就该校校舍建设工程,业经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程序,从而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中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从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新世纪学校未经验收即使用了一建公司承建竣工的工程,原审判令其承担使用工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违约金比例应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计取。对于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一,工程建设施工招标单位新世纪学校在当地政府招投标办事机构的协助下,发出的施工招标通知书中规定了编制投标书工程造价结算按84定额,投标单位一建公司按该招标文件要求,编制了投标书,经招标单位新世纪学校及招投标办事机构审定中标,双方即按上述招投标过程的要约、承诺内容订立了施工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双方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系以84定额为工程造价计价标准,从而实现工程承发包双方以84定额计取工程价款所期望的合同目的。现一建公司提出工程造价以94定额为计价标准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合同结果不符,且使当事人间的利益重大失衡,违背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浙江省价格事务所就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以84定额为计价依据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新世纪学校应按该结论支付积欠的工程价款,其已提供一建公司使用的铝合金材料,可按鉴定结论中每公斤19.48元作价抵偿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一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金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新世纪学校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欠款十九万九千四百二十五元零四分,并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计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一年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余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元,财产保全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元,合计三万四千零七十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新世纪学校负担六千八百一十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八十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四百二十四元,新世纪学校负担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工程造价鉴定费七万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新世纪学校负担三万九千二百七十六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 孙 奕
代理审判员 张士东
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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