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装潢设计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11-30 06: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南泉路1329号甲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邹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荣,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竣,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南泉路1329号甲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 邹正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杨向荣,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竣,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延安西路2000号8019室。
  法定代表人 周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谢军、王联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潢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荣、李竣,被上诉人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合同编号AJ99003)。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上海市徐家汇路1号金玉兰广场四层一区内全部装修工程的室内装潢设计,提供令原告满意的室内装饰设计,结构加固方案及室内管道机电配套(照明、电气、给排水及空调等)系统的全套设计图纸。原告要求被告在1999年2月21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设计草案(包含池区、休息区与贵宾区的方案设计),并于3月5日前完成整个项目的全部设计图纸。设计总价为人民币168000元。在此之后,被告在不具备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证书的情况下自1990年3月12日至1999年5月17日期间陆续提供了该项目的设计草案及设计图纸共计图纸991张及磁盘2张,原告则分别于1999年2月9日和3月11日共计给付被告设计费人民币100800元。1999年3月5日被告仍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整个项目的全部设计图纸。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100800元并赔偿相当于二个月的免租期的经济损失32000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金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享有本市打浦路1号金玉兰商城第四层415、416、417号单元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00年2月28日的免租期,在此之后第一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250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遭受无法享受免租期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当于上述房屋二个月租金的经济损失。另被告表示除双方确认送达的图纸外尚有部分图纸在原告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8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合同编号AJ99003)无效。二、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800元。三、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59元。四、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根据《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书》(合同编号AJ99003)所取得的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图纸991张及磁盘2张返还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后,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认为自己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有建筑装潢设计内容,故自己有设计资质,且图纸上有设计所的盖章,故设计合同有效,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被告在不具备建筑装饰设计资质证书的情况下自1990年3月12日至1999年5月17日期间陆续提供了该项目的设计草案及设计图纸共计图纸991张及磁盘2张”中的时间有误,应为1999年3月12日至1999年5月17日……。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建筑装饰设计资质,上海长江三峡绿化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亦未严格审查,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无效,双方均应返还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审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具有设计资质是因执照上有此内容,该理由显然不成立;图纸上的盖章亦非上诉人本身,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2元,由上海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 王剑平
  理审判员 俞 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记员   王宇涛
  (执笔人   俞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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