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不服被告XX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纠纷

更新时间:2012-12-11 22: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张XX,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21010419550121XXXX。委托代理人张X,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机校巷X号X。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2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XX市房产局,住

原告张XX,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21010419550121XXXX。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机校巷X号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2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XX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X187号。

法定代表人纪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 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X号X。21010419550404XXXX。

原告张XX不服被告XX市房产局房屋登记,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市房产局于2009年7月24日为陈XX颁发了坐落于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06011770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据申请及相关政策、法律进行合法审批。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3、收款收据、契税完税凭证,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件。4、更正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依职权更正登记。5、承诺书,证明陈XX承诺与原告继续保持租赁关系。6、民事调解书,证明诉争房屋由陈XX继承。7、拆迁遗留中房屋确权登记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8、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沈阳市房产地产中心与陈XX依法达成产权调换协议。9、协查单、平面图、未初始登记房屋查询情况、明细表,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10、登记收件收据、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原住在大东区彰武一里12号两间公房,1975年被洮昌公社占用后,随父亲被安置在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3号的两间公房居住。1980年落实政策,将该房带户返还给陈XX′。原告父亲仍按政府规定标准交纳房租,私房与公房房租的差价由父亲原单位补贴。1995年经法院调解其退还给原房主半间房,原告与父亲张XX′分户,父亲住26平米,原告住13平米,原告房租差价由原告单位补贴,直至该房动迁。政府给原告安置的回迁房坐落于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政府给我安置回迁房符合《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细则》等有关规定,原告的回迁安置房与原承租房的性质是不一致的,所以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屋属于原告,是合法有效的。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陈XX颁发的坐落于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私有房产使用证,证明我是合法承租人,拆迁时我应该是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2、房屋拆迁协议,证明我与发展中心签订拆迁协议,证明我是被安置人。3、专用收款收据10张,证明回迁时应交纳的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交纳的。4、准住通知单,证明原告是合法产权人。5、0814号裁决书,证明0814号裁决书是错误的。

被告XX市房产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四、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原居住在大东区彰武一里12号两间公房,1975年被洮昌公社占用后,随父亲被安置在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4号中的两间公房居住。1980年落实政策,将该房带户返还给陈XX′(陈XX父亲),陈XX′为产权人,张XX随父亲继续在此居住并向陈XX′交纳房租。1995年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将其中一处房产的半间返还给陈XX′,张XX与父亲分户。至此,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4号中的两间公房其中的一间由张XX′承租使用,另外一间中的半间由张XX承租使用,其余半间由陈XX′居住。

大东区草仓路地区根据(2003)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于2000年5月25日公告拆迁,拆迁人是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前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陈XX′居住的半间房在拆迁时已得到安置。2000年7月28日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中已注明产权人为陈XX′。在该房屋回迁时,张XX向该单位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并以住用人的名义领取了钥匙。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原告承租的房屋拆迁后,产权人陈XX′要求保留产权,但与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及张XX未达成协议,故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沈房拆裁(2000)第14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为申请人(陈XX′)办理产权保留的手续,申请人交相关费用。二、申请人陈XX′和第三人(张XX′、张XX)保持原租赁关系,安置房屋由第三人继续承租使用”。张XX′、张XX不服,于200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23日作出(2002)大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以XX市房产局认为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2号由张XX′承租使用,因无效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XX市房产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XX市房产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XX市房产局2002年3月19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0)第144号房屋拆迁裁决。XX市房产局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沈房拆裁(2002)第23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申请人(陈XX′)办理调换产权手续。原建筑面积部分找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520元每平方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申请人。申请人应自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被申请人交齐产权调换手续,逾期不交齐视为放弃产权调换的要求。二、申请人陈XX′和第三人张XX′、张XX保持原住用关系”。后陈X(陈XX′之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2003)大行执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以XX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现名:沈阳市沈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裁定不予强制执行

第三人陈XX系陈XX′之女,陈XX′于2003年3月8日去世。本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的(2003)大民一权初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陈XX依法继承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号房屋。陈XX向XX市房产局申请裁决,2004年5月8日被告作出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内容为:“被申请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应自本裁决书生效后给申请人(陈XX)办理大东区北边城路X号X号回迁房屋(以下简称该回迁房)的产权调换手续。原建筑面积部分找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520元每平方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申请人。二、申请人与第三人(张XX)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该回迁房由第三人继续承租使用”。该份裁决书生效后,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原告张XX亦未提出异议。陈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大行执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陈XX于2008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产权调换人陈XX′(已故)与住用人张XX之间在动迁前属租赁关系。回迁后,依据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XX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第二项裁决内容,陈XX′的房屋产权继承人陈XX与住用人张XX之间继续保持租赁关系”。2008年1月9日陈XX与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于2008年12月18日向沈阳市房产地产中心交纳了产权调换款。2009年2月18日被告XX市房产局受理陈XX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XX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于2009年7月24日给陈XX颁发了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1177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结束后,第三人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向法庭表示,同意为原告张XX重新安置房屋,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地区于2000年5月25日公告拆迁。拆迁人是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本案中,坐落于大东区新龙巷11-14号的3间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为陈XX′,其中半间的承租人为原告张XX,依据上述规定,产权人陈XX′应为被拆迁人,且其应与承租人张XX继续保持租赁关系。被告根据已生效的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XX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其对被告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不服,其中不应依据《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三项,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属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所有人保留全部产权的,应当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规定。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第三条二款,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二十七条二款,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的规定,应确认原告张XX为被拆迁人的问题,因一、1991年6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发生的拆迁行为,应首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该条例无具体规定的,可以适用已实施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不予适用。本案诉争房屋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0年,故首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该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对拆除出租房屋已作了明确规定,不应再适用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定书中适用了《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三关于原告提出在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时,即2000年7月28日其与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其已被确定为被拆迁人,并在回迁时向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交纳了增加面积款、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且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给其出具了准住通知单,其应为被安置人的问题,因一、原告所述的拆迁安置协议和准住通知单,被安置人一栏和住用人一栏虽记载为原告张XX,但其中也记载了产权人为陈XX′。故不能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其是被安置人,且被告作出的沈房拆裁(2003)第0814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确认陈XX为被拆迁人。二、原告提供证据已证明其向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交纳了关于诉争房屋的各项费用,亦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其即是被安置人,原告可依这些证据要求XX市房产地产发展中心对其进行安置。

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笑 晨

人民陪审员  穆 桂 荣

人民陪审员  兰 君 慧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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