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子女不是必然继承该公房的承租权的,只有共同居住人才可申请变更租赁户名,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公房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即公房承租权的继承。
公房承租人死亡,按下列规定确定新的承租人:
1、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2、不能按第一条协商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在共同居住的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按他处住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等);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3、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由其他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4、不能按第三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居住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文中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房屋居住,或者有,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不受前述条件限制)。
所谓的公房使用权,应是指我国城镇居民以名义上的租赁,实质上的福利分配所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房屋租赁权。它包括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这种单位福利分房制度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住房分配特色的体现。
通常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均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所分得的房屋面积大小与其工龄、职务级别、贡献大小、家庭人口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由此建立起的职工与单位或者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之间的房屋承租关系,但住房的所有权仍归单位所有,职工以支付低租金使用。诸此的公房使用权虽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房屋商品化即房改制度的深入推行已经越来越少,但仍不鲜见。
关于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据笔者了解,在理论界分歧很大,比较有代表性有债权说、居住权说、自物权说、他物权说:
1、债权说。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国家做为公房的所有权人,授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公房出租给职工使用,由职工支付租金,已经形成一种租赁合同关系。
2、居住权说。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使用权与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居住权的法律特征相似,因此公房使用权应以居住权明确。
3、自物权说。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租赁是依据变相工资分配方式建立起来的租赁关系,不是真正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关系,这种使用权具有所有权性质,本质是物权,即民事主体以自己劳动获得的权利,象劳动报酬一样。
4、用益物权说。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使用权由于具备使用权人对公房的实际控制权、支配权,所有人的权利被虚化、弱化,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使用权人的限制,以及公房还凝结着职工的劳动价值,基本符合用益物权特征,因此属于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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