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司法权让渡的协助执行

更新时间:2012-12-11 21: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债务,其坐落在中山路的房屋于2009年2月5日被A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年。2009年12月10日B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2年。2010年2月8日C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1年。2010年12月1日,A人民法院将对该房屋处理的司法权

案例: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债务,其坐落在中山路的房屋于2009年2月5日被A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年。2009年12月10日B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2年。2010年 2月8日C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1年。2010年12月1日,A人民法院将对该房屋处理的司法权让渡给C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0日C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将该房屋判决给乙公司。2011年1月6日乙公司持C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至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

登记机构能否办理转移登记,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可以办理,理由是C人民法院的轮候查封是排在B人民法院之后,若要办理还应征得B人民法院的同意。另一种观点是可以办理,理由是C人民法院已出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办理,登记机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登记错误的,也不是登记机构的责任。

上述案例的两种观点,反映了登记机构、社会各界对于司法权是否可在人民法院之间进行让渡,以及登记机构如何协助执行让渡后的司法行为存在着不同理解和操作。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引申出几个问题:1、司法权可否在人民法院之间进行让渡;2、司法权让渡给后顺位的人民法院,是否要前顺位的人民法院同意或仅履行告知义务;3、登记机构协助执行时的注意点。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司法让渡权进行分析和思考,以得出合法可行的建议。

一、司法权的统一性特征使人民法院之间让渡司法权可行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它从广义上看是包括检察院在内的,但目前通常认为,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本案所指的司法权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人民法院间司法权让渡,是指人民法院将自己审判案件的权利通过一定的程序,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人民法院,也或让其他人民法院行使相应权利。

司法权具有统一性,即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因为,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司法权的统一性是由法律的同一性及国家的统一性所决定的,中央立法机关通过全国性法律,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于特别地区之外,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的贯彻执行。司法权的统一性同立法权及行政权的统一性也是有明显区别的,立法机构除中央立法机关外,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行使就不具有全国统一性;行政权也一样,除中央政府之外,地方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一般也不具有全国统一性。虽然,地方行政权也根据中央制定的政策、法律来管理本地方行政事务,但由于行政权的主动性、灵活性较强,加上各地区的差异都使得各地区不得不制定适合于本地区的政策、规定来创造性地行使权力,因此,各地方行政权行使的差异性就自然产生。但司法权却不同,除某些案件要求适用地方性法规外,几乎所有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均是全国统一性的法律,加上司法机关所依照的程序法是一致性,因此,司法权的统一性特征就非常突出。一个地区法院所做出的裁判不仅对本地区有约束力,而且对全国来讲同样具有约束力;而一个地区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决定却只能在本辖区有效,非辖区内不产生法定效力。可以说,国家的真正统一是由司法权维系的,因为,司法权是捍卫统一国家的统一法律权威的最有权及有效的机构。司法权的统一性不仅表现为在全国的一致性,而且还体现在国际上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如一国对不同国籍的离婚当事人所做出的判决对各国来讲都是具有约束力的,他国不能再受理此离婚案件,更不能再做出另一个司法判决;而国家之间签订的司法协议,相互承认各自国家的司法判决也是很好的例证。

正是由于司法权的统一性,在人民法院之间行使司法权让渡不会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公平性、公开性,也不会侵犯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之,为使案件审判更具便捷性、高效性,人民法院会出现并案审理或将司法权让渡给有关人民法院的情况。

二、登记机构协助后顺位人民法院执行房屋的书证要点

上述案件涉及的房屋有三个人民法院查封。其中B、C人民法院为轮候查封。困惑登记机构的是,处理房屋的人民法院不是A人民法院,而是最后顺位的C人民法院。乙公司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时,提交了C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既然C人民法院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及第三条第二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的规定,登记机构应为乙公司办理转移登记,否则,一旦申请人提出行政诉讼或复议,就可能被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认定为登记机构行政不作为。为使登记机构的协助执行严谨完备,建议除一般性登记材料外,还需重点审核下列书证:

1、A人民法院司法权让渡给C人民法院的证明

C人民法院能执行房屋,关键是A人民法院向其让渡了司法权。否则,C人民法院是无权处理该房屋的。故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需收取 A人民法院司法权让渡C人民法院的证明,以佐证C人民法院有权处理该房屋。

2、C人民法院执行房屋已告知前顺位的B人民法院的证明

从查封顺位而言,B人民法院在C人民法院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的规定,由于C人民法院已全部处理该房屋,B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自动失效。但由于B人民法院与C人民法院之间的先后轮候查封关系,C人民法院有告知B人民法院房屋执行情况的义务和必要。这样,若B人民法院对C人民法院的执行有异议的,既可及时处理,也为登记机构规避风险,赢取登记主动权创造时机。[page]

(作者工作单位: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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