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记机构询问:
法院出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们将一户房屋产权过户到他人名下,但是原产权人拒绝配合,也不愿交出房屋所有权证。我单位在处理时有以下2个疑问:
1.是否应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书上写明作废原房产证?
2.是否要告知原产权人并发公告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金绍达:
1.让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书上写明“作废原房产证”这一要求人民法院不会接受
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就程序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因此不涉及实体的权利。
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构作出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一项结果。人民法院撤销某一登记行为或认定其为无效,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且本案中人民法院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的是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诉讼并不一定涉及房屋权利本身。如法院是判决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被执行的房屋只是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并不存在权属登记的错误。
2.没有必要在司法文书上写明作废原房产证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已规定了“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机构登记时,只要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即可。
3.并不一定要告知原产权人
登记机构依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转移房屋所有权以后,可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而毋须告知原产权人。在实际工作中,原房屋所有权证一般难以收回,此时,登记机构应当公告声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