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1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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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目前,房屋登记的操作规程还不够具体和严谨,房屋登记机构对于登记类型的认识以及登记操作模式还各不相同。笔者就《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房屋登记的几个实务操作问题谈些肤浅看法。一、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83条第3项规定,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
目前,房屋登记的操作规程还不够具体和严谨,房屋登记机构对于登记类型的认识以及登记操作模式还各不相同。笔者就《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房屋登记的几个实务操作问题谈些肤浅看法。
一、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83条第3项规定,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坚持“先地后房”原则,也就是说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明。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土地、规划等部门对于县级城镇以及农村的有效行政管理相对滞后,造成了房屋初始登记前置要件的难以提取和完善。对此,房屋登记机构可视具体情形予以区别处理。
根据《宪法》和《
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集体组织依法享有
宅基地管理权和所有权,所以对于集体组织出具的,尤其是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居民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的用地证明,也应认定是一种广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同样符合“先地后房”原则。在农村房屋登记工作中,房屋登记机构结合乡镇政府、
村民委员会通过调查四邻四至、认真审查房屋权利归属,对于产权清晰、符合村镇规划的可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二、变更登记相关问题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对第36条第一款第3项之解释,权利人翻建房屋的应按变更登记办理。
(一)原房屋未设定抵押
无限制的物权即完美物权,权利人可自主支配,所以需要权利人申请原房屋注销登记,持相关手续申请变更登记。需注意:《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物权法》第146条、《担保法》第36条均有一致规定。所以,仅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亦可办理变更登记。
(二)原房屋已设定抵押
现实社会中,原房屋已设定了抵押,该房屋灭失后重新翻建房屋的情况确实普遍存在。法律规定抵押权是担保物权(限定物权),这实质上是对所有权人处分物权权利的限制。
基于抵押权具有从属主债权和物的特征,《房屋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1)主债权消灭;(2)抵押权已实现;(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4)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担保法》第58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灭失。《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标的物是包括抵押权在内物权的根本,所以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灭失原因必然产生物权的终结。
但是,抵押权还具有优先受偿权、价值代位权、救济权、追索权的特性,抵押权人对于拆迁补偿费、赔偿费等可以主张优先受偿和价值代位权,对于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行使救济权和追索权寻求担保物权(抵押权)的保护(包括再次申请翻建后房屋的
抵押登记)。需要注意:在抵押期限内的此类情况,登记机构可以将变更登记事项告知抵押权人(以便其及时行使救济权、追索权)但不需征得同意:办理抵押房屋扩建后的变更登记,要符合登记基本单元的要求,同时要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其担保物权并未消灭)。
三、转移登记相关问题
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共有权人平等享有所有权利,共有关系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现实生活中,实际属于共有财产但登记一方所有的大量存在。对此,登记机构无法审查是否存在隐形共有人,随着《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询问程序的增加,此类情形会有效避免。但是,基于特定身份如
夫妻关系,房屋已登记为一方所有,现申请增加另一方为共有人的,应视实际情况来处理。[page]
(一)变更登记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为一方所有,现夫妻双方申请共有登记的,符合《婚姻法》规定,可以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36条第5项办理变更登记。
(二)更正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作者工作单位:焦作市房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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