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更新时间:2016-08-31 11:3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1)租赁物返还之日作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21号】认为: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留安、李生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意味着当事人均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法》94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2011年8月11日,华远公司向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受理,同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张留安,即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张留安时解除。因此,华远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视为于2011年8月11日解除,由张留安向华远公司返还32.5万元租金并无不当。

  (2)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21号】认为:就厦门华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留安、李生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书》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现该《通知书》未被依法撤销,仍然合法有效,故二审判决依据该《通知书》认定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是正确的。前述《通知书》明确责令摩力圣汇洗浴城立即停止“占用纬三路北侧土地,用于经营、住宿、洗浴、服务”的违法行为,可见停止违法行为包括停止经营行为。因此,租赁物存在的权利瑕疵对张留安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造成影响,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出租人负有在租赁期间使租赁物保持在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亦约定,若出租后产生产权纠纷,由华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因租赁物瑕疵给张留安造成的经济损失,华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由华远公司承担张留安因装修租赁房屋所受损失186万元是正确的。华远公司申请再审称张留安在返还租赁房屋前转租他人并造成租金损失,以及张留安系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经营停止,没有充分证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租赁合同解除后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34号】认为:再审申请人海南泰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口海日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日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关于泰龙公司要求海日晖公司赔偿其可得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最高法院认为:首先,该条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从该合同直接获得的利益,而并不包括因为合同无效导致超市无法营业所带来的预期营业损失。其次,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也不会产生任何收益。何况泰龙公司能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即使合同继续履行,由于经营本身存在的风险,也不必然产生收益。且泰龙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一旦双方履行合同,泰龙公司就必然能够取得其向海日晖公司所主张数额的收益。因此,二审判决依据“泰龙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理由,对泰龙公司请求海日晖公司赔偿其可得收益损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的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34号】认为:关于泰龙公司是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海日晖公司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的问题,泰龙公司虽于2009年10月30日向海日晖公司邮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但并无证据表明其随后立即撤场,并将租赁场地归还海日晖公司。泰龙公司虽然提交(2011)琼州证字第844号《公证书》作为证据,但其仅能证明海日晖公司私自开通了仓库旁服装区电梯,广安堂电梯、观光电梯、货梯、收银台旁的电梯并可直接进入到原租赁场地;海日晖公司已在租赁场地内施工等事实,并不足以说明海日晖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场地。而直到2011年3月25日,双方当事人才在本案一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泰龙公司遗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进行清点,海日晖公司此时才实际接收场地。因此,二审判决认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支持海日晖公司主张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的租金损失,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5)商场整体租赁合同能否认定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31号】关于《整体租赁合同》的性质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领先公司与中盛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整体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整体租赁合同》约定,领先公司将领先购物广场一期、三期整体出租给中盛公司,中盛公司所租商场的使用用途与领先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从该约定看,中盛公司承租标的系领先购物广场的经营场地,并不包含领先购物广场的经营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中盛公司以领先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原领先购物广场账户,但是领先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注销了领先中盛购物中心,表明双方之间并无企业租赁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中盛公司以领先中盛购物中心名义经营只是房屋租赁经营的一种特殊形式,并不改变房屋租赁的合同性质。因此,领先公司主张本案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2、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

  (1)土地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4)民申字第2192号】认为:滇源街道办事处为完成昆明市委、市政府下达的行政任务,采取将涉案土地对外承包的方式,用于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建设。滇源街道办事处虽为行政管理机关,其与云宇公司的《嵩明县滇源镇冷水河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建设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订立,而是约定由云宇公司负责承包涉案土地的林业生态及苗木基地投资建设,并交纳相应土地租金,同时获取相应收益。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确立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

  (2)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代表村集体签字效力的认定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64号】认为:新滩村委会关于魏迎涛无权代表新滩村签订《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并收取案涉20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魏迎涛在案涉《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洽谈期间一直担任新滩村委会主任职务,是该村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该村处理村务。第二,魏迎涛在案涉协议书上盖单位废弃章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是盗用新滩村名义签约。盗用主要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协议书》签订时魏迎涛为该村主任,有权通过个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形式代表该村对外签订合同。第三,相关部门是否审批同意案涉项目与魏迎涛能否代表新滩村签合同没有必然联系。若协议因不能得到审批而无法履行,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并不能否认魏迎涛作为新滩村委会主任有权代表该村签订协议这一事实。协议无效的后果仍应由新滩村委会承担。第四,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鑫辉公司是在明知魏迎涛盗用新滩村委会名义的情形下,将案涉200万元交付给魏迎涛个人。从当事人自述可知,鑫辉公司自始至终都认为,魏迎涛是以新滩村委会名义与之签订合同,其给付200万元也是为启动项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鑫辉公司对魏迎涛以项目为名进行诈骗知情的情形下,即便魏迎涛收取款项后用于个人目的,也属于新滩村内部事务,与鑫辉公司无关。

  (3)关于“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构成犯罪,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案号:(2015)民申字第264号】认为:新滩村委会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即“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因第五条中的“行为人”主要指没有单位授权或法律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员。只有这些人才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等行为,以持有的公章来骗取相对方信任。而本案中,魏迎涛是新滩村委会主任,本身就有权代表该村对外签订合同,没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或使用作废公章来证明其具有代表新滩村签约的资格。故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调整的对象。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则针对的是单位负责人员,即其在单位担任的职务及其行为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其有权代表该单位对外签订合同,而不必以公章等来证明。故原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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