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养老”:法律上有多大空间

更新时间:2012-12-11 22: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编者按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养老问题日益凸显,继本版上周刊登记者就如何培育养老新模式的专访,本周再次探讨以房养老的可行性及老人权益维护。随着城市住房的私有化,很多老年人通过房屋产权制度改革,有了自己的房子。近年房价连续攀高,房产已成为老人可观的财产

  编者按 随着社会人口老龄化,养老问题日益凸显,继本版上周刊登记者就如何培育养老新模式的专访,本周再次探讨以房养老的可行性及老人权益维护。

  随着城市住房的私有化,很多老年人通过房屋产权制度改革,有了自己的房子。近年房价连续攀高,房产已成为老人可观的财产。由于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子女因工作、结婚,离开父母的居多,老人独守老屋的不少。房屋闲置,给以房养老创造了空间。随着观念的更新,一些老年人开始利用现有房屋改变自己的生存条件,于是“以房养老”在一些城市中悄然兴起。

  一、以房养老——众多方式如何运用?

  当前以房养老的形式主要有:(1)出租房屋。(2)出卖房屋。(3)用房屋抵押贷款。(4)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等。其中,抵押贷款“倒按揭”模式是新型养老模式。这种贷款与传统的按揭贷款“一次发放,分期偿还”不同,将房子押给金融机构或其他专门机构,逐月从该机构领取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这种办法细水长流,既可解决养老资金不足的问题,也不用担心自己没房子住,但很多地方没有大面积推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遗赠人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于死后转移给扶养人,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一般认为,出租房屋适合子女不在身边生活相对孤独的老人。出售房屋进养老院适合没有子女,生活无人照顾,喜欢与他人合居的老人。签遗赠扶养协议适用无儿无女,喜欢居家养老的老人。用房屋抵押贷款则适合无儿无女喜欢独居、合居的老人。但是,老人选择以上四种以房养老办法,也有顾虑:出租房屋怕到期被强占使用,或者承租人故意、疏忽大意造成设备损坏房屋贬值,从而纠纷不断;出卖房屋,可能使得子女可期待利益降低,造成两代人关系恶化;用房屋抵押贷款,由于利息较高,不是最经济的选择;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抚养方不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风险……

  二、以房养老——哪些法律可为后盾?

  对于上述问题,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并非不可解决。老人可以依据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于强占出租屋或造成设备损坏的,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房屋出卖问题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对于房屋出租、房屋买卖、用房抵押贷款等情形,则受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保护。

  当然,实践中需要注意很多问题。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要严格遵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以政府房管部门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参考,对于租期、租金、设备及违约责任等要仔细斟酌,同时要去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出卖房屋时,为防止诈骗,老人应先收房屋对价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涉及抵押贷款、倒按揭的,一定要明确利率是否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抵押房屋的价格是否随市场房价的上涨而上调。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要注意对扶养人诚信、扶养能力进行充分考察等等。

  三、“附条件”可以为“以房养老”问题解忧

  无儿女的老人,利用房产解决扶养问题,也即与相关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无疑是个好办法。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5条规定了协议应当优先适用:“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有儿女的老人则可以立遗嘱。为了防止子女知道遗嘱内容后不愿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可以订立附条件的遗嘱,如在遗嘱中设立如下条件:受赠人在立嘱人生前不履行义务,在立嘱人死后不能继承财产。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为防止抚养人不履行义务,《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等等。有法律为后盾,上述办法可以为老人的财产和赡养(扶养)问题解忧。

  在当前养老资金投入不足的情况下,以房养老的模式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和社会作用。要使以房养老成为一道亮丽的“风景线”,离不开社会各个方面的支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出租房屋、出售房屋的指导和中介服务,上门办理手续,解决他们行动不便的问题。为孤寡老人寻求扶养对象,促成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同时,应加大具有食宿、医疗、娱乐综合性、福利性老年人公寓的建设,使老人能够走出家室,享受晚年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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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意见》第五条
  • [2]《意见》第四十三条
  • [3]《意见》第五十六条
  • [4]《意见》第二十一条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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