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19-11-07 05: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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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在内江市城市规划区内进

  内江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内江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和建设,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内江市规划局(以下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内江市建设委员会领导下,主管内江市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内江市城市总体规划所明确的远期建设用地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中区、东兴区人民政府协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权必须高度集中在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规划后开发、先规划后建设的建设程序,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编制:

  (一)内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内江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县人民政府按照内江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纳入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二)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各专业主管部门依据内江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城市各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内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采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内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内江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城市总体规划,经内江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由内江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内江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家和省批准的远离城镇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报内江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规划、分区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外,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内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城市总体规划报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定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城市规划区人口或用地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区的性质和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确需局部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内江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

  第十六条 按照高起点规划、开发式建设、综合性管理的新区建设要求和高速布局、完善功能、优化环境、塑造形象的旧城改造原则,积极发展新区,合理改造旧城。

  (一)合理确定城市规划布局和用地功能分区,强化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城市生态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齐全、环境优美的现代化大城市;

  (二)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和文物古迹保护的关系,注重体现城市自然环境与城市建设风貌;

  (三)处理好发展工业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各项建设应重视工业三废治理,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四)加强防灾工程设施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设防,提高城市防灾能力。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五)注重绿化建设,强化片区绿化走廊,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选址应具有较好的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和一定的经济实力、工业发展基础,依托城市进行建设。充公考虑水源泉、能源、交通、通讯、防洪、水土保护、环境保护、防灾等建设条件。

  开发区建设要坚持一规划、统一管理、分步实施、滚动开发的方针,切实做到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在开发区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旧城改造要有计划、有步骤、成片地进行,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旧城改造的重点是打通卡口、拓宽道路和危房区、棚房区、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page]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城市规划,不得违反规划管理要求占用城市道路、河源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人防工程、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区域。

  第四章 城市规划

  第一节 工业、仓储及市场规划

  第二十条 工业建设布局要符合城市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在项目和选址上,要依据城市规划,着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严格控制耗能多、耗水多、占地广、污染重的工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城内不再扩建、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工业企业,应结合旧城改建,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改造。对易燃、易爆、运量大、污染重的工业企业(车间)及影响城市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仓库或堆场,进行限期治理和有计划地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二条 与工业建设项目相关的环保、消防、卫生、防洪、市政、通讯、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

  第二十三条 仓储应靠近铁路、公路、码头等对外交通设施运行安排,采取分散和集中相结合布局,根据片区功能和条件,按仓库性质分类、分区、分散布置,各片区仓库用地相对集中组织,并应设置相应的防火设施和停车、装卸场地,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或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市场按类别分区设置。农贸市场和生活资料零售市场,应分散在各片区的居住区内安排;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应在各片区边缘安排;土特产品和传统工艺产品市场,应在风景名胜浏览区服务中心或片区中心段、客运车站码头广场附近地段或城市交通便捷地段,但不得对城市交通产生过度的干扰。

  第二节 城市交通设施及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交通工程,应因地制宜、综合布局。场、站、线路的选址(线),不得影响城市发展和城市安全,尽量减少干扰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各类客运站,应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并与市区公共交通站场衔接。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公路,铁路、公路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设置立体交叉。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满足城市交通、消防、人防、市容卫生、杆管线敷设的要求。按道路功能分为交通性道路、生活性道路等。红线宽度:主干道30—50米,间距500—800米,次干道22—26米,间距400—500米;支路13—18米,间距300—400米;特殊道路不小于7米。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主要技术标准为:道路平曲线半径主次干道不小于100米,支路不小于50米;道路交叉口转角半径主次干道不小于20米,支路不小于15米;其它道路最小不小于8米;道路纵坡度不小于30‰,主次干道不大于6%,支路不大于8%;主要道路交叉视距不少于80米。

  第三十条 城市干道上,根据交通流量与密度情况,在适当的路口或路段,选择设置人行横道、过街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以保障行人安全及交通顺畅。

  第三十一条 城市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应配建自用停车场和社会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可结合人防工程建设进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区用地布局和道路系统规划,合理组织公共交通的线路和站场布局。公共交通车辆主要在城市干道上运行,公共交通线路的始末站、转乘站应布置合理,间距不超过500—600米。

  第三节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建设实行综合开发,控制旧城区住宅建设和自建住宅,鼓励开发新住宅区。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住用地的规划结构由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居住区三级构成。人口规模:居住组团0.1—0.3万人,用地面积1.25公顷至4.5公顷;居住小区0.7—1.5万人,用地面积9.8公顷至30公顷;居住区3—5万人,用地面积45公顷至100公顷。建筑密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居住区、居住小区公共建筑,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应安排足够面积的自行车和机动车场地,统一设置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电视、消防、垃圾库、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绿地,结合区内组织结构和自然地形布置。新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平方米。

  第四节 建筑规划

  第三十八条 城市干道转角处、交叉口原则上不建住宅楼,确需建设时,立面必须按公共建筑标准设计、装饰。城市主要干道的临街新建公共建筑、重点工程、标志工程应综合考虑亮化、绿化工程,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不准设置通长式阳台,支路两侧需设置时,必须进行造型处理。城市干道两侧新建建筑间隔设置的阳台应统一设计、统一包封。未包封的阳台,由住宅管理单位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逐步改造。住宅设计中应考虑预留空调机安装位置。

  第四十条 建筑布局应随山就势,错落有致,不应大挖大填。

  第四十一条 建筑造型必须与周围环境协调。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初步设计报批时,必须做两个建筑风格各异的方案。城市重要地段和大型建设项目需附透视图,并进行方案招投标。外墙采用高级涂料或装饰贴面材料,色彩以浅色为基调。

  第四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以下后退道路红线的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次干道不小于3米,支路不小于2米。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和贸易市场、高层建筑等车、人流集中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

  第四十三条 内江市区建筑朝向以东、东南、南、南偏西为前。建筑高度以屋顶女儿墙顶面高度计算,不设女儿墙的,以檐口高度计算。间距以房屋凸出部份外沿(含任何挑出部份)为准。

  第四十四条 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多层条式纵侧面之间高距比,旧区为1:0.8—1.1,新区为1.1—1.2。

  (二)多层点式住宅纵面之间高距比,旧区不小于1:0.8,新区不小于1.1。

  (三)多层条式和点式住宅间距,前面条式后面点式,其间距同本条第(一)项规定;前面点式后面条式,同本条第(二)项规定。[page]

  (四)高层塔式(面宽35米以下,含35米)住宅间距,按不小于其总高度的0.8倍确定其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前面住宅高24米以下部份,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0倍确定其与后面高层塔式住宅的间距;24米以上部份,按不小于其高度的0.8倍确定其与后面高层塔式住宅的间距。高层坂式住宅,同高层塔式住宅的间距规定。

  (五)两幢正负零标高不相同的住宅,应以后面住宅的正负零标高为准计算前面住宅在此标高以上的相对高度,再按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确定其纵侧面高距比。

  (六)住宅侧面间距,多层与多层住宅纵侧面与山墙(无论开窗否)间距,旧区不小于6米,新区不小于8米;山墙之间(均不开窗)间距,旧区不小于4米,新区不小于6米;一边开窗另一边不开窗或均开窗间距,旧区不小于6米,新区不小于8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侧面间距不小于3米。

  第四十五条 住宅与非住宅间距,结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消防等规定执行,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

  第四十六条 各类多层建筑与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2倍,新区不小于1.5倍。

  第四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范要求确定。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加层、扩建的,其间距必须符合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加层还须持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以上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结构安全技术鉴定文件。

  第四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其厨房、卫生间不得设置在临街一侧,化粪池不得建设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室内,并采用管道排水。

  第五十条 建筑物新、改、扩建时,与四周相邻的(规划)建(构)筑物规定间距在0.5倍范围内,必须拆迁的建(构)筑物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拆迁、安置;拟建建筑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一侧,则该范围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划入拆迁范围;拟建建筑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则该范围内规划道路全部划入拆迁范围。旧城建设视具体情况,拆迁范围可在上述规定范围内适当扩大或减少。

  拟建建筑需重新征用土地的,其与四周相邻(规划)建(构)筑物规定间的0.5倍计入新征地范围;如相邻四周没有建(构)筑物,则按拟建建筑规定间距的0.5倍计入新征地范围;拟建建筑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一侧,则该范围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划入新征地范围;拟建建筑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两侧,则该范围内的规划道路全部划入新征地范围。

  上述拆迁范围或新征地范围计入规划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编制,包括规划道路红线及有关技术指标、拟建建筑控制线、正负零控制标高、标注建筑层数或控制高度、控制进深、与四周相邻间距、 绿地范围、化粪池、排水、工程管线走向、拆迁范围、用地范围、道路(广场)、堡坎、停车场等内容,规定建筑密度、用地面积、绿地率、道路面积等规划技术指标。

  第五十二条 临街建筑,当城市道路坡度变化比较大时,其正负零标高应确定在建筑中间位置,两端相应增减。当底层部分层高超过中间标准层一个自然层高时,该建筑立面应进行错层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环保、环卫、卫生、文物保护、园林、供电、通讯、市政、防洪防空、社会治安等专业规定要求,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书面意见。

  第五节 城市生态及环境与文物保护规划

  第五十四条 为保持城市生态、自然生活环境,应加强工业三废治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第五十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和城镇居住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相应区划功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第五十六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按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保持卫生和安全隔离、防护间距。对工业建设项目,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污染排放的建设项目,应配套设置相应的排放设施,达标排放。

  第五十七条 地表、地下水源保持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生产、储存和排放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不得取沙或从事其它污染和损害地下水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它改变地形、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山地丘陵大片植树造林,沱江沿岸开辟绿地,扩大居住区街坊绿地,按国家标准建设城市公共绿地,发展防护林地,重视生态林地建设。城市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底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25%。

  第六十条 在工业区与生活区之间,在污染工厂和居住建筑区之间应设置宽30—100米的防护林带、绿地。

  第六十一条 已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共绿地、风景区(带)及防护隔离带,不得进行与绿地性质无关的建设。公共绿地、风景区(带)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与风格,应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六十二条 对国家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确定的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以及其它文物古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古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碍文物古迹保护的建(构)筑物,已有的视其影响程度,逐步拆除或改造,必须建设的项目,其建筑体型、体量、风格等应与原环境相协调。

  第六节 市政设施规划

  第六十三条 按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发展规模、用地布局、道路系统,合理确定城市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区负荷,合理布置相应的管线工程和水厂、加压泵站、提升泵站、开关站、电讯交换和调压站等配套设施。

  第六十四条 市区各类工程管线在城市主要道路的应在地下敷设。主、次干管(线)一般应在道路红线内敷设,按城市管网综合规划的顺序,平行道路中心线依次设置。高压线与电讯平行敷设时,应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持间距,避免干扰。加强管线综合规划,满足管线间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的技术要求。安排管线规划位置时,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自流管道。新建桥梁必须设计预留有关管线的位置。

  第六十五条 特殊情况批准的电力、电讯架空线,应设置在城市道路或行道树绿化分隔带中。市区以外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根据电压等级和技术规范,留足高压线走廊。按通讯技术要求,合理安排城市电讯微波通道和地下通讯管线,控制空中通道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合理布置市区公用电话亭。[page]

  第六十六条 合理布局城市固体废弃物堆场和处理场、公厕、垃圾库及其管理用地。

  第六十七条 排水设施旧区采用截流式合流制,新区采用雨污分流制。各片区排水系统,结合道路系统,因地制宜,就近排入水体。城市道路40米以上宽度两侧布置污水管道,按规划设置公用和自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十八条 给水系统通过桥梁及过江管道联络,形成环状给水管系统,确保各片区供水安全,城市道路交叉口、转角处、直线管段每120米设置消火栓。沱江两侧应按消防规划设置消防取水码头。

  第六十九条 重要工业和仓储区、大型基础设施和交通设施按10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防,居住、办公等其它设施按50年一遇洪水标准设防。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七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从事下列建设活动,须经市规划和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一)新、扩、改建各类建(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码头、索道、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工程建设、园林绿地、城市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测量标志、交通能源设施、环保环卫设施建设;

  (七)其它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七十二条 沱江城区段管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按河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城市道路及过境公路两侧和已编制近期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范围内的农房建设,由两区建委初审后,统一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两区建委办理具体建设手续并负责监督核查。

  第七十四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应使用原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并持有关手续,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位置和体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报批。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制度。远期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一书两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其它单位无权发放。远期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核发“一书两证”,但涉及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除外。

  第七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应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七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输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写选址意见申请表;

  (三)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现场选址;

  (四)经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五)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理半年后,未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八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提出定点申请;

  (二)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城市勘测单位提供的内江市城市建设专用地形图;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依据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

  (五)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定点文件,并核算用地范围(面积);

  (六)经审查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一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新、改、扩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须同时报送建筑施工图、初设批复和计划、国土、园林、消防、人防、环保、江河、环卫、安全、卫生、人防、沼气等部门的书面审核文件;

  (三)经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后,由城市勘测单位按规划实地放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才可进行基础工程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次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方可进行主体工程建设。

  第八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章。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资料。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构)筑物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材料应简易,结构应简单,便于拆除,建筑层数一般为壹层(平房),建筑高度不超过3.0米。

  第八十六条 临时建设的报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定点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城市建设专用地形图;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现场踏勘;

  (三)经审查同意,发放定点文件;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定点文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道手续等;[page]

  (五)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临时建设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划定建设范围后,方可动工修建。

  第八十八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出租、转让、买卖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十九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交还临时用地,国家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九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九十一条 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者不得阻扰,若无有效证件时,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九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并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严格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和检查、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行为有功的。

  第九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补办手续,完成应缴的税费。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工程;

  (五)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工程。

  第九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拒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经批准占用规划道路红线的;

  (二)危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违反建筑间距规定的;

  (三)现有房屋四周及房顶、阳台擅自搭设的附属物、建(构)筑物;

  (四)影响结构安全擅自加层和改造的建筑物;

  (五)违反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

  (六)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实施城市规划的。

  第九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未规定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九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必须执行停止建设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拒绝、阻碍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违法执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除第二章外,其余各章、节、条、款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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