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19-11-07 05:0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卫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中卫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

  (一)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二)近效区是指紧靠市区的居民聚居区、蔬菜及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城市建设用地等与市区关系密切的区域;

  (三)规划控制区是指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他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宁、海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

  (三)参与国土、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

  (四)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城市勘察、测量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临时建筑),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中卫城区的建设工程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宁、海原的建设工程由当地县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编以及各类详细规划的设计均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进行。

  第九条 编制各类规划,必须由有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编制各类规划,必须依据本市(县)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各类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报批前,应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市城区总体规划依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区的详细规划和中宁、海原的城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不经审批的规划无效。

  第十二条 在规划控制区内,各行业制定的专项规划(旅游、电力、电讯等规划)及各类开发区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报批前应取得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变更。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改和调整,由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报原审批机关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服从城市开发改造建设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环保、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以及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地震地质等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民区应当充分利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民区的安全、卫生和宁静;

  (三)安排工业项目应当合理,符合专业化和协作要求。不得在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及其附近安排工业项目,不得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地上游,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物的工业项目;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内安排建设;

  (五)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密切配合,并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六)开发建设应满足土地开发容量、通风、防火、防爆、抗震等要求,应预留各类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 、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都应符合规划用地的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及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 、扩建、改建工程 ,必须按规定安排绿化用地。新建住宅楼应连片进行,形成住宅小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院内或其他地方零星插建住宅楼。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率控制在35%以上,旧区改造控制在30%以上,达不到以上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其修编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满足住宅建设日照标准的要求。严格按照自治区建设厅宁建[城][1998]31号文件精神进行规划建设,住宅建筑正面间距系数控制在1.47以上。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随意打井开采地下水,严禁建设小型锅炉房。如需建设集中供暖锅炉房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布局、农村产业布点、生产性建设应服从城市规划的要求,统一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镇(乡)、村不得擅自批准用地或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或个人)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须按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作为报批建设项目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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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

  (二)核验申请文件,进行现场勘察,上报市、县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确定后3日内予以答复;

  (三)确定建设项目位置、基本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四)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在6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复,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投资计划等有效的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定点;

  (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依据建设工程的建设条件和用地现状,提出用地方案,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在城市统一测绘的现状图上编制建设工程详细规划或设计总平面图;

  (四)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后,依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取得土地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临时用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永久性设施。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如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 1个月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用地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拆除临时建筑,退还临时用地。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采石、填埋废弃物,设置垃圾堆场,砌筑围墙 ,围填水面或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行为的,须事先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按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含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抗震加固,沿城市主要道路的房屋门面扩建装修工程,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批复,建设工程有关批准文件、相关资料,以及委托有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建设规划或建筑方案图,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申请文件、资料,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建设规划或建筑方案,依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审核,并经建设专家评审组审核,签发方案审核意见书,并加盖方案审核专用章。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方案审核意见书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划和设计方案,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加盖了方案审核专用章的图纸,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审核,经审核签发施工图规划审核意见书,并在同意的图纸上加盖施工图规划审核专用章。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核同意后的施工图纸,办理施工许可证,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放线通知,并在3日内由专业人员完成放线工作;

  (七)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无误的,3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无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 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档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后方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否则造成的后果由房产登记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街区设置大型广告牌、画廊、招牌、橱窗或占用人行道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固定摊点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监察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改变城市规划或违反城市规划要求批准建设项目的,对主要责任人员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四条 买卖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建筑工程形象进度造价的3%至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page]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拆除违法建设工程,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处500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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