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19-11-07 04: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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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日期:2005-6-316:01:3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朝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日期:2005-6-3 16:01: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现双塔区、龙城及朝阳县柳城镇所辖行政区。

  各县城、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域范围,按《城市规划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县(市)、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期发展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治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城市风貌、文物古迹,体现城市特色,坚持科学布局,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用地。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期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必须结合近期城市规划确定当年的建设项目,采用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方针注意提高抗震、防洪、防火等能力,增加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七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局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设专人或确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朝阳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各县(市)的城市规划,应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次编制。在编制总体规划前,朝阳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各县(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

  第十条 各县(市)、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在朝阳市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编制。

  城市规划各阶段的任务、内容和深度要求,应按《城市规划法》规定国家、省制定的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朝阳市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近期为五年,远期一般为二十年。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每十年修订或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单独编制的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相应的城市测绘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水文地质勘测资料以及城市经济、社会、自然环境和建设条件等历史和现状资料。

  市和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勘察与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保证勘察与测绘成果的质量符合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历史、现状和发展资料。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丁级以上(含丁级)资格证书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和厂、院区规划编制任务。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编制任务,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其他部门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或专业规划,其草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朝阳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北票、凌源市总体规划,经北票、凌源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朝阳市人民政府审查,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朝阳市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报朝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及重点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朝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主席团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朝阳市城市分区规划,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城市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朝阳市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设施群体及主要广场、街道;

  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建筑风貌保护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以及多功能的综合区;

  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四)厂矿、企事业、机关、院校、驻军部他和外地驻朝单位的厂、院区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布置图,由所在城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专业规划,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其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有重大变化;

  (三)城市人口或用地规模变更超过原定规模30%以上;

  (四)城市主要发展用地改变方向;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公园绿地布局的重大变更;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七)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page]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界定范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城市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审批,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在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先由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予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从城市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分期分批选定位置和范围,编制开发和改建规划,按照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集中成片进行。除增建、改建必须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就严格控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在统一规划划指导下,分工负责,不得各行其是。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划实施。建设所需的市政、公共设施,必须纳入城市一系统。

  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交给城市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选线和道路网的组织,应满足合理组织城市交通的需要,并与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协调形成合理的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城市道路两侧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以保障人行道和各种管线畅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要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城市远郊区开发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基础资料和水源、能源、交通、防灾建设条件,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留价值的文物古迹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具备的地段。

  第二十七条 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和其他项目应当避开居住密集的市区,不得布置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地段,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和城市规划紧密结合,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以平战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九条 在城区开发和改造中,对旧区中房屋和各种设施基本完好、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风景区及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加强维修和保护,划定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并逐步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以危房、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重点,并应同工业布局调整和企来技术改造相结合。对难以治理的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应予迁出。

  第三十一条 新开发或改建的居住区,必须按照室外环境规划设计进行绿化、美化建设。室外环境建设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居住区不予验收。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按城市土地使用性质和功能予以分类。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包括外商抽资企业及私营、个体企业)使用城市规划区土地区土地进行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编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征求城市规划行下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还须同时持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治理污染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

  (二)认定建设用地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及用地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意选址定点的通知书。

  (三)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选址定点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使用范围;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部门申请用地,按规定办理批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 使用临街土地进行建设,在拓宽道路用地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具体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征用未开拓的规划路旁土地,应同时征用该地段规划道宽度二分之一范围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及敷高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征地涉及绿地的,应同时征用该地段相应的绿化用地。

  道路和绿化用地征用后,应无偿交给城市修路和绿化使用。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范围和相对性权属。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拖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另作安排。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单位已撤销、外迁等少用或不再使用的土地;

  (三)用地单位多征少用而闲置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原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时,如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使用性质或现状的,应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对经批准划定的园林保护区、风景旅游、重点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城市旧区中的保护区及市政设施,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土、采矿、回填水面、随意堆置或排放废渣、垃圾,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如确需进行上述活动,应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page]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五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埋、架设管线工程、广告标牌的设立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填写建设工程申请表,并附有以下材料:

  1、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范围图;

  3、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件。

  (二)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设工程具体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有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部门进行规划设计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填写建筑设计委托书,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

  (三)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方案,发给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公共建筑、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他建设工程除指定要报审方案外,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报送审查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不少于二个。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地段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方案需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1、长江广场、龙城广场、新华广场、珠江广场等重要广场周围的建设工程;

  2、朝阳大街、友谊大街、中山大街、珠江路、文化路、新华路、长江路、黄河路等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

  3、航机场、火车站、客运站、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主要建设工程;

  4、规划确定的住宅小区内的建设工程;

  5、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建设工程。

  (四)审查规划图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规划图一套完整的施工图(含总平面位置图)。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土地、环保城建、文物、消防、档案等手续,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开工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测绘资格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施工现场应树起标志牌,标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号。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有效期限的,必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予以设计、施工、拨款、供料、供水、供电。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需要改变原设计,凡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造型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平面使用功能的,需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持改变性质说明书、施工图和原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发给的验收合格证书,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线架设或敷设应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架设或敷设各种管线桥涵、公交候车亭、电话亭、交通标志等外,不得设置其它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五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在有条件集中供热的地区,应集中供热,以减少污染,改善城市环境。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严格控制开设出入口。公共停车场用地、公共交通站场,必须按规划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地下有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历史文物、古迹、古墓、矿藏、财宝等,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后,方可复工。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中,遇有地下各类管线设施(电力 、电讯、电缆),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要求进行加固补修或按修复价格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设置室外雕塑或其他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确定位置和范围,并提出建设要求,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规模、使用性质等地形图和申请报告,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定其临时建设用地位置、界限、面积、使用性质及使用期限,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土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测绘资格的勘测单位放线,经审批机关验线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已核准的使用性质时,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自行失效。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续使用。

  第六十条 在下列地段,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规划路段、广场、风景区、公共绿地和国家征用的建设用地,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通讯、消防、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居民生活的:

  (二)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和维修的;

  (三)供电高压走廊下;

  (四)占用河道、滩涂、河岸堤坝、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五)划定保护范围及确定将要改建的地段;[page]

  (六)永久建筑物的屋顶、平台、走台。

  第六十一条 临时管线工程,其位置、走向、管径、标高、架设或敷设方式,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具备进行永久性管线工程施工条件时,应办理批准手续,原临时管线工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十二条 在市规划区内设置临时集贸市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安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十五 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无准备,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六 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处罚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同)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处罚款的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法工程总造价的3-5%执行。

  第六十七条 对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面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的工程,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补办验收手续,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副本后,应暂停基建拨款、供电、供水等;对已竣工的违法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暂停办理供电、供气、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不得安排变相安排给违法者或其所属单位使用。

  第七十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朝阳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之日起施行,原朝政发[1985]7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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