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建设局-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11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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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沧州市建设局-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11-26生效日期:2003-12-01发布部门:沧州市建设局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
沧州市建设局-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6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沧州市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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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实施单位或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拆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市拆迁办公室负责沧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委托拆迁合同或拆迁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实施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新
建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等。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权属、使用性质、建筑面积等)、补偿费的核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有关合法文件;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八)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与拆迁人、开户银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监控协议。资金监控协议的内容应包括:资金的数额、使用资金的范围、付款方式和时限以及各方责任等。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拟建工程项目名称,以及禁止事项等。
第十二条 拆迁期限为1至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拆迁,也可以自行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计划、规划、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应与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一致。[page]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等;
(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实行产权调换的,需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价格与结算方式、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房屋质量等;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七)其它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用途、面积,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用途和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是拆迁补偿的重要依据,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结果
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实施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应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拆迁人。拆迁人在拆迁项目完成后15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进住前将办理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文书资料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办证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拒绝到场的,可作缺席裁决;如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情况,可暂缓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
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安排人员协助执行。公安机关应安排人员维护拆迁现场秩序。被拆迁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两名以上)、被执行人员及其它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及时运至指定场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到场接收搬迁财物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与其他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搬迁财物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清理现场并围挡,修缮因拆除而被损坏的需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共设施。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确需要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5日内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下列房屋之前,应制作勘察笔录,并对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其补偿安置方案须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房屋;
(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无人主张产权的房屋;
(三)依法代管的房屋。
拆迁上述所列房屋应给付的货币补偿费或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拆迁人到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第二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委托拆迁实施单位,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及时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page]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重置价和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也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土地、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年初定期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基准地价、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单方工程造价。
第三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结清与所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时,拆迁人应当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允许出售的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购买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后进行,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房屋附属物(房屋、门洞、天棚及其它构筑物等)、拆迁房地产评估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时需要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用房进行价格评估时,所需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依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格:
(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第二次评估费用由委托人与第一次评估的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
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第四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的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搬迁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基数付给搬迁补助费;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实际发生费用双方协定。
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两倍计发。
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page]
(一)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由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 ,从逾期之月起,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满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有线电话、有线电视,按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现行收费标准,补偿电话、电视移机费;安装有燃气、供热和空调等设施的,拆装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协商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发。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之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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