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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88-04-15

施行日期:1988-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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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辞去现职

第三章 辞去公职

第四章 辞职纪律

第五章 仲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为改革干部人事管理制度,放宽搞活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政策,创造人才合理流动、各展所长的社会条件,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职包括:

(一)辞去所在单位现任职务,保留公职和干部身份,流动到另一单位工作;

(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专业技术人员)。中、小学教师辞职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辞去现职

第四条 凡在本单位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员,本人要求调到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单位工作,流向合理,接收单位同意,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放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出辞去现职。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单位不同意流动,专业技术人员均以申请辞去现职:

(一)从国家行政机关到基层,从国营大中型企业到国营小企业,从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从市区到章丘县、长清县、平阴县、历城区和其他边远地区与贫穷山区的;

(二)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单位人才富余闲置不用,接受单位专业对口和需要的;

(三)对方属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急需的;

(四)被市内“三资”企业招聘的;

(五)在原单位待聘;

(六)中标承包、租赁全民、集体和乡镇企事业的;

(七)到乡镇和区街领办、兴办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的;

(八)因特殊原因,在现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准辞职:

(一)在聘用合同期内,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工作期限不满五年;吸收录用干部在规定服务期限之内;单位出资培训后培训合同规定服务期限未满的;

(三)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和科技攻关项目,尚未完成任务的;

(四)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处理的。

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辞去现职,可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则视为同意,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介绍到接收单位工作,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人事档案和各种关系转至接收单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去现职,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应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辞去现职审批表》,一式三份,审批单位、存入本人档案、报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备案各一份。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去现职被批准后,审批单位应发给本人《批准辞去现职通知书》,本人据此办理工资、党、团关系转移证明,到接收单位报到。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辞职人员档案转至接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到批准指定以外的单位工作,其他单位也不得擅自接收辞去现职的人员。

第三章 辞去公职

第十条 除第六条规定不准辞职的人员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自行开业或自谋职业,可以申请辞去公职。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辞去公职,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公职审批表》,经主管部门或区、县人事局审核签署意见,报市人事局审批签发《批准辞去公职通知书》。专业技术人员据此办理辞职手续。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本人所在地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审批表》一式四份,审批机关、所在单位、本人档案、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各一份。

第十二条 被批准辞去公职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原单位发给本人辞去公职补助费。连续工龄满一周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以后按年递增,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周年的,不发给补助费。

自动离职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去公职以后被重新录用,本人应将在原单位领取的辞去公职补助费如数交给录用单位,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累积计算。否则,工龄从重新录用后计算。重新录用后的工资标准,可参照辞职前的工资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辞职纪律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辞职,在待批期间应服从所在单位领导,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单位领导也不得歧视,应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被批准后,必须妥善办理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工具、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后,在未落实新住房前,可以继续使用原单位住房,并按规定缴纳房租费。住房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凡培训结业后在单位工作满三年的,不需缴纳培训费;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缴纳全部培训费;满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缴纳全部培训费的三分之二;满二年以上不满三年的,缴纳培训费的三分之一。辞去现职的由接收单位缴纳,辞去公职的由个人缴纳。

第五章 仲裁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辞职与本单位领导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按照《济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申请仲裁解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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