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交通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国际航行船舶进出长江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港口联合检查及随船监护等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86]交水监字13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6-03-01

施行日期:1986-03-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长江航政局及南京分局、江阴航政处、镇江航政处、南通、张家港、上海港务监督,长江航道局及南京航道区,上海、南京、南通、张家港海关,南京、南通、张家港、上海边防检查站、卫生检疫所、外轮代理分公司、外运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和国函〔1986〕22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南京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交通部、公安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长江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港口联合检查及随船监护等工作进行了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长江的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入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前四小时,应用电讯方法将船上是否有染疫或染疫嫌疑情况报告所要到达港和上海港的卫生检疫机关和港务监督。船舶如无染疫,可直接驶入长江对外国籍船舶开放港口,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检查。来自疫区或有染疫、染疫嫌疑的船舶应在长江浏河锚地接受检疫或卫生处理后,方可驶往目的港。

二、边防检查站对进出长江的外轮实行随船监护,分别由南通、张家港或南京边防检查站派人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其他联检单位认为必要时,也可派员随船监督,但人数要严格控制。随船监护、监督人员随长江引航员在浏河锚地登上(离开)进(出)江外轮。

三、对进出长江外轮开放港口的外国籍船舶,仍采取联合检查形式。对从国外港口、港澳地区直达长江对外轮开放港口,或从这些港口直接驶往国外港口、港澳地区的国际航行船舶的进出口检查手续,在长江对外开放港口办理。如需要,进口联检也可在码头进行。进出长江尚未对外轮开放港口的我国国际航行船舶的进出口检查手续,仍在上海港办理。

四、对外轮进行联检时,南通、张家港、南京外轮代理分公司应派员随同联检人员登轮协助船方办理有关联检业务。

五、南通港、张家港联检锚地,望有关单位继续落实。南京港联检锚地的划定,由南京港监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长江区港务监督局核准公布。

六、接送联检人员的水上交通工具,由有关港务监督予以安排。

七、船舶联合检查程序和注意事项,按一九七九年交通、外贸、公安、卫生部联合颁发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联合检查进行程序与注意事项》执行。

八、长江区港务监督局及南京、南通、张家港、上海港务监督与其他各联检单位和外轮代理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建立联系制度,组织好分段引航衔接和随船监护、联合检查等各项工作,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涉外纪律教育,达到既有利于管理,又方便工作的目的。

九、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交通、公安等部门联合发出的(83)交水监字479号文废止。

交通部、 公安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