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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为非法移民补、换发护照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外领二函[1992]7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10-30

施行日期:1992-10-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驻欧、美、大地区使、领馆:

近年来,一些中国公民非法进入或滞留在世界一些国家,成为非法移民。除偷渡者外,他们大多持有护照或其他代替护照的证件。但为隐瞒身份,他们故意将护照藏匿、污损或销毁,有的护照则被“蛇头”收走。立足甫定,他们即纷纷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补发或换发护照,以作申办居留之用。由于此类人员数量多,所在国普遍对非法移民反感,且申请人情况千差万别,如何处理他们的护照申请,是一项政策性很强、难度很大的工作。

由于产生非法移民的背景复杂,而所在国的情况又很不相同,故目前制定统一详尽的规定还有困难。为解决当前工作急需,现根据一些使、领馆报回的情况,制定以下原则规定,请各馆结合驻在国的实际情况执行。

一、持我有效因私普通护照及前往国有效签证合法出境前往他国,但在签证逾期年仍滞留前往国者,如申请换发护照,使、领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凭当事人提供的已在当地取得居留权、或确有把握办妥定居手续、或已取得工作许可(此项仅适用于美国,下同)的凭证和原持用护照,为其办理。如原照遗失,使、领馆应要求当事人提出护照遗失报告(说明原发照机关、发照时间、护照号码等)和向警方报失证明及登报声明件,报公安部门核实后予以补发。

二、持我有效因私普通护照出境或无证件偷渡出境,然后偷渡或持假护照、假旅行证件非法进入他国的要员申请补、换发护照,必须慎重对待,严格审查。有关当事人必须提供已取得的居留权的凭证,或办理定居手续通知书之类的证件,或已取得工作许可;写出偷渡的详细报告和国内详细情况,使、领馆方可受理护照申请,并报公安部门核实后再补、换护照。持用护照备注页上注明“限旅游一次出入境”护照的,不适用本条,应发旅行证回国。

三、持因公普通护照以“劳务”为名出国后非法进入他国的人员申请换领因私普通护照,如申请人已经取得居住国的合法居留权,或者换领护照后确能获得居留权,或者已经有了固定工作,且换照后不会引起驻在国对我进行外交交涉的,在他们写出自己办理出国手续详细过程的书面材料后,使、领馆可自行审批换发因私普通护照,并将有关情况连同他们写的书面材料报外交部领事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抄送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外经济合作司和原派出主管部门。如申请换领护照者不属于上述情况的,驻外使、领馆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其派出的主管部门、外交部领事司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研复。如本人要求回国或因非法居留被外国遣返的,可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颁发护照或旅行证后,应同时收回因公护照,予以注销。

四、以“难民”身份获得外国居留权的我非法移民,情况比较复杂。各国对一九五一年日内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一九六七年纽约《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解释宽严不一,对“难民”的处理也不尽相同,在处理过程中应慎重。对此类人员申请退籍,一律不受理;申领护照,各馆应注意审查。

已取得“难民”身份的持因公护照的人员申请补、换发因私普通护照,使、领馆应逐案将当事人有关情况报其出国审批部门和外交部,并抄国家安全部和公安部,由外交部领事司批复。已取得“难民”身份的其他人员,仅为达到定居目的而申请取得“难民”身份的,讲清申领护照目的,放弃难民证件,交回原持有护照(无原护照的经核实确系我公民),使、领馆对当事人作适当批评教育后予以发照。

五、携带海员证出走的船员,申请延期或换领护照,以及无证件出走船员申领护照,使、领馆应将其出走情况、原工作单位等情况了解清楚后,逐案报交通部审批并抄报外交部领事司。

六、凡持我有效因私普通护照出境,合法进入他国但非法滞留或非法进入他国者,申请护照延期,一般可予受理,延长期限由各馆根据实际情况掌握。凡因护照延期可能引起居住国疑虑或授人以柄的,使、领馆不予受理。

七、对在国外生活无着落要求回国,或驻在国要求遣返的我非法移民,发给一次有效旅行证并收回原护照。其中无护照的,先报公安部门核查。

出境后业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取得定居权的非法移民,如驻在国政府坚持遣返,应尽可能争取遣送回原定居国或地区。

对于那些居住国要求我遣返而本人又不愿回国的非法移民,在一般情况下,使、领馆可以当事人不愿回国为由予以婉拒。如居住国强烈要求我接受遣返,使、领馆应坚持先核查、后遣返的原则。

八、为防止冒领、重领和骗取护照,使、领馆在受理非法移民提出补、换发护照申请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凡申请补、换发和延期护照,须由本人亲自到使、领馆办理,不得由他人代办;

(二)在有我使、领馆的国家,使、领馆应按管辖区域范围受理补、换发护照事宜,并经常交换补、换发护照者名单。

(三)补、换发护照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对于私自涂改、损坏、拆装护照,不能继续使用而申请换发,或故意销毁、藏匿护照要求补发的,除符合本通知补、换发护照的条件外,还在适当延长发照时间,各馆可视情况(如当事人所犯错误性质、承认错误的态度,以及要求补、换发护照的理由等)掌握在半年或一年以上。

本通知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回。

1992年10月30日

外交部、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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