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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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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1997-11-02

施行日期:2003-02-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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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建筑工程防火安全管理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消防产品安全管理

  第五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原则。

第四条 本市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公安机关主管。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军事、铁路、民航、森林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五条 消防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八条 城市、乡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增建、改建。

第九条 公安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机关负责。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等部门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验收、使用。

乡镇的消防水源、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并维护。

第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十一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设置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通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承接建筑工程防火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配备防火设计审核人员,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自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防火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防设施检测,再向原审核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付施工;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和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对建筑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消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单位、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单位及消防产品应由建设单位选择,但事先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应当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器产品,电气工程质量必须经有关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和电器设备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在建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市政府应当从每年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拨出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消防产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地点、品种、数量储存。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使,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二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并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划定禁火区域、设置醒目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许可证。

在本市销售、使用外省市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并登记备案。

在本市销售、使用进口消防产品(含防火材料)的,必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登记备案。

第五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意识。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加强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用的高层建筑、居住区,由其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工作。未设管委会或者物业公司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建队单位承担。

乡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通畅。

住宅安装的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

第三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装饰装修、电器安装、安全措施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吸烟、使用非防爆电热器具和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除值班人员外,禁止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专门消防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三)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押运的人员;

(四)从事电工、焊(割)作业的人员;

(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和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防火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建筑物内的电器设备和电气线路应定期进行检测与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实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和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的或者自动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堵塞消防车通道、占用防火间距、设置广告标牌影响火灾扑救的;。

(四)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的;

(五)谎报火警;

(六)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吸烟和使用非防爆性电热器具的;

(七)在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八)违章安装电器设备、敷设电气线路、使用电气产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进行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妨碍或者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四)擅自改变火灾现场的;

(五)在生产经营场所住宿或者留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更改已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设计图纸的;

(二)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使用的;

(四)消防产品选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无证生产、经营、销售、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未申领《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消防许可证》承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四)公共娱乐场所无《消防安全审查许可证》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罚;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消防管理行为,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四)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六)在消防监督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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