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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自卫枪支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6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0-09-04

施行日期:1990-09-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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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卫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自卫枪支的佩带、使用

第四章 自卫枪支的审批与保管

第五章 自卫枪支的制造、购置、运输和处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卫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自卫枪支(包括这些枪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使用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其它特种专用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军单位(包括非在编军事系统)驻地武警部队和民兵装备的武器按军队、民兵和武警部队系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自卫枪支的管理依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用枪单位或个人严格管理,切实负责。市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批、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配置,佩带自卫枪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自卫枪支的配发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自卫枪支的配置坚持工作需要的原则,非工作必需的一律不予配置。

第六条 省、市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配置枪支的范围和标准,按《云南省枪支管理规定》执行;市属各县(区)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配置自卫枪支的,须报经市公安局同意。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个人专用枪支:

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枪支的人员;

②海关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枪支的人员;

③省、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以及邮电部门的机要交通人员;

④军工工厂专职警卫押运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的部门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的政工、行政和后勤管理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②省级各委、办、厅、局,以及县级(含县级)以上机关、厂矿企业、学校团体、科研等单位的保卫处(科)。

③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公安机构(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的公安机构)。

④财政金融部门的重要金库(包括现金押运部门)。

⑤有必要配置枪支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⑥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经济民警队伍。

⑦各级人民警察院校。

⑧戏剧演出单位和电影制片厂以及电视剧制作单位,可以购置经过技术处理的淘汰枪支。

第九条 各类公用自卫枪按下列标准配置。

①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按实际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实际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

③各级人民警察院校的教职人员,按教职人员实际人数的五分之一配置;教学用枪按学员人数的十分之一配置。

④经济民警按公安机关批准的在编实有人数的十分之六配置,其中押运任务重的可视情况增至十分之七。军工工厂专职警卫押运人员亦按实际人数的十分之七配置。

⑤属配置自卫枪支范围的保卫处(科),按实际人数的三分之一配置,其中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公安机构,按二分之一配置。

在本市五华、盘龙两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配置公用枪支的比例应从严控制。

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枪支配置数量,均按本系统的规定执行。

铁路、交通、林业的专业公安机关和金属机构的金库,亦按本系统的规定配置枪支。

以上机关凡本系统无规定的,可参照本条第五项配置。

⑦戏剧演出单位、电影制片厂和电视剧制作部门的业务用枪配置,可视情况由枪支管理机关根据需要与可能决定。

⑧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的枪支配置,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其它特种专用武器的配置,须报市公安局同意,并报省公安厅批准。

第十一条 个人均不得持有下列枪支,非经批准使用的单位也不得配置:

①无声手枪、钢笔枪、催泪枪、手杖枪、信号枪。

②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各种军用的特种专用枪。

③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持有配置的其它枪支。

第三章 自卫枪支的佩带、使用

第十二条 凡佩带自卫枪支的人员,要认真学习枪支管理的有关法规,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保管、携带和使用枪支。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佩带自卫枪支的人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本专业(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转业干部除外)工作时限。

第十四条 凡配置公用枪支的单位,应组织佩带、使用枪支的人员学习枪械性能、射击技术,做到会使用,会保养,能排除一般故障。每处应组织一至两次实弹射击训练。

第十五条 按规定配置自卫枪支的个人,应在枪支发给个人之前,由本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组织持枪人员学习枪械性能、使用方法,并组织一次实弹射击训练。

第十六条 佩带自卫枪支必须做到同时携带持枪证。如携带自卫枪支到本市以外(正式持枪证到省以外)的地域时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持枪通行证。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公共场所、机场、交通要道以及其它不宜使用枪支的地方鸣枪。如遇紧急情况需要使用时,要慎重使用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八条 在不准携带枪支的特定场所,持枪人员应当将所携带的枪支交当地公安部门或指定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十九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个人,使用公用枪支的人员,严禁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他人。

第二十条 持枪人员不准携枪到餐馆内酗酒,不得将枪放在家中或存放亲友处以及交子女亲友玩弄。

第四章 自卫枪支的审批与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配置枪支的单位对枪支的管理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使佩带、使用和保管枪支的人员都能各负其责。

第二十二条 凡配置各类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持枪手续:

①佩置个人自卫手枪的人员,需持半寸半身免冠彩色照片,填具申领持枪证申请表,由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提请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持枪证。

②佩置公用自卫手枪的单位,每支枪均应填具申领公用持枪证申请表,由单位统一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提请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公用持枪证。

③经批准配置的各类步枪,冲锋枪、机枪和其它特种专用枪,一律按公用手枪的持枪手续办理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持枪手续时,均要同时将枪支交市公安局审验。

第二十四条 凡佩置枪支的单位,必须设置坚固安全、存取方便的枪支、弹药专用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根据情况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凡佩置公用枪支的单位要切实建立健全领用,交还制度,工作须用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借用,工作之后及时交还集中保管。

第二十六条 佩带、使用自卫枪支的人员探亲、休假、离职学习、疗养、病休时必须将枪交回单位统一保管。出差不需带枪的,要将枪交单位统一保管。

配置自卫枪支的人员离、退休时必须将所佩带的枪支弹药、持枪证及时交回原单位。

配置自卫枪支的人员,在停职检查期间、决定工作调动之时,撤销职务以后或其它不宜继续佩带枪支的情况下,应由枪支发放部门及时收回配置的枪支。

第二十七条 各佩带枪支单位应当对佩置的枪支弹药进行经常性的清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处理。

第二十八条 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妥善保管各种枪支弹药,确保安全。

枪支在保管,使用中发生各类事故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章 自卫枪支的制造、购置、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卫枪支除国指定的工厂制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和装配。凡非法制造装配各种自卫枪支、弹药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院处理。

第三十条 各持枪单位的自卫枪支配置应先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局申报枪支定编申请,经县(区)公安局报市公安局审核并报省公安厅批准后,方能按定编进行有计划的配置。

第三十一条 凡已定编的持枪单位、均应根据缺编情况拟定购置计划,把所需配置的枪支种类、数量、佩带和配置范围、购置计划等报送县(区)公安局,属于系统配置的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价拨。

八县范围的配枪单位,还应在开具《购买证》的同时,核发《运输证》方能价拨。

第三十二条 申请配置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各类特种专用枪应于年前计划报市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同意后,方能办理《购买证》和《运输证》,按规定价拨。

第三十三条 自卫枪支的持枪证,运输证、购买证,由市公安局签发,携运证由各县(区)公安局签发。

第三十四条 换装淘汰的废旧枪支,由市公安局集中存放,定期销毁,或根据省公安厅的军械调拨单调拨有关单位。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处理或者买卖。

第三十五条 经技术鉴定确属不能使用的枪支,应交由市公安局统一处理或销毁。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予表扬,奖励。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昆明市公安局的内部印发施行,并负责解释。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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