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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殡葬管理规定

发布部门:九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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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1-06-01

施行日期:2001-06-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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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和环境,保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执法力度,大力推进殡葬改革。

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改造公墓应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殡葬设施建设、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列入创建文明城镇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土管、建设、物价、卫生、林业、交通、市容、环保及宗教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划定,浔阳区、庐山区、瑞昌市、德安县、彭泽县为火葬区;星子县、永修县、九江县、修水县、武宁县、湖口县、都昌县除部分乡镇为土葬改革区外,其余为火葬区。部分火化区因火化配套设施一时难以跟上等因素,死亡人员的火化可分步实施。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也要逐步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 火葬区的人员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必须实行火葬。少数民族人员死亡或土葬改革区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应当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条件。

第八条 外地人员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持户口簿、医院死亡证明或当地村(居)委会证明。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必须持死亡地公安部门的证明,并由公安部门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在殡馆仪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日;遗体需延期保存的,应在保存之日起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保存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保存期需要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不按此规定办理手续而延期保存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

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由医院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医院一律凭殡葬管理部门的《运尸火化证》放行。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已腐烂的遗体,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积极提倡以树代墓、深埋不留坟头、撒散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城镇居民的骨灰一律葬入辖区内的公墓或将骨灰存放骨灰堂。农村地区应将骨灰葬入本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人员家属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费用时,须持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证》,任何单位不得无证发放。经公安部门确定为无名、无主遗体的,由殡仪馆处理,其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城市丧事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严禁搭灵棚、摆棺木;不得沿途敲锣打鼓、燃放鞭炮、抛纸钱;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游丧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出租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严禁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它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或刁难丧主。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处(所)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墓建设,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建设公墓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利用社会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市人民政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与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手续。要求合墓的应当有一方已经死亡。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公墓和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墓铭牌应载明公墓(墓地)名称、占地面积、建设时间、审批文号,地界应明确,并埋设界桩;

(二)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骨灰存放设施;

(四)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整洁肃穆、绿化美化、实现公墓园林化,推行墓碑小型多样,增加文化艺术内涵;

(五)严禁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六)对公墓区内的坟墓要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提供墓穴和存放格位应凭火化证,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在公墓区安葬骨灰,应当交纳墓穴安装管理费。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期满需保留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逾期6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一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应当按葬在本区域公墓区。农村村民的骨灰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村村民以外的遗体和骨灰。

第二十五条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或者以其它方式提供墓地、墓穴及在公墓范围内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火化区内医院不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或殡仪馆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不接运遗体,造成棺殓土葬的,由卫生、民政部门分别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工商等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或未经批准经营丧葬用品的,由民政、工商等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年检不合格的公墓、公益性墓地、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殡葬管理处(所)或村委会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将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倒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的;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治安、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火化证》发放怃血金、丧葬费的,追究发放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管理处(所)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应当退赔,并由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殡葬收费和罚款收入的,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九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九江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九江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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