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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部份修改《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批复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民办函[1994]20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1993-12-01

施行日期:2002-04-25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同意你们提出的对昆政发(1990)168号文件《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意见,特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原规定的第七条的内容修改为: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我市与相邻的地州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与相邻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分别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县(区)级以上的开发区、大型公园、大型游乐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市级以上古迹、大型立交桥、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小区,长度2000米、宽度40米以上的交通干道等名称,由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街道、人工建筑等名称,由涉及的县(区)地名委员会共同协调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中,地理实休的命名或更名,须分别征得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城效结合部的一般道路、居民区、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市级以下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由所涉及的区地各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各委员会审批。其中,属省、市投资规划新建改建的,可直接由省、市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市属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官渡、西山两区区辖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市级以下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和其它重要地名,由县(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的台、站、港、场、楼、堂、馆、所和单位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机关审批,同时抄报市和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上述第(三)至(六)款范围以外的其它地名,由乡(镇)或主管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本批复下达后,原规定第七条即行废止,按上述新规定执行。《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其它规定仍继续有效,请你办注意做好新老规定执行中的衔接工作,确保我市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办事,遵章办理。

附:《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规定

第七条修改前的条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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