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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国清(1993)78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公布日期:1993-05-03

施行日期:1993-05-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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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国共产党十三届七中全会和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产核资的建议和决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改进、完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国有企业活力,走向市场,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武警等(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股份制、集体和其他经济形式的企业、单位,要清查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殖部分。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轻工系统中的集体企业、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金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清查中方原投入的国家股份或国有资本金数额及其增殖部分。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有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二)行政、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内容是:财产清查登记、财产价值确定和所有权的必要界定等(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军队、武警清产核资的内容按中央军委统一部署执行。

第六条 清产核资扩大试点的资产盘存期时间点定为1993年3月31日24时。

第二章 资产清查

第七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企业留成外汇额度、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和债权等)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对所占用的各项资金(包括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专项资金等)和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用国家基建拨款、基建借款、专用拨款、专项借款、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承包收入等)、税前利润还贷资金、其它单位投资及其它资金购建,或通过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或融资租赁、或银行贷款等形成的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仪表仪器和工具用具等。

固定资产清查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按规定计价入帐。对清查出的各项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按申报程序办理财务处理手续。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国家制订的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种原辅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专用工具、在产品、半成品、备品备件、产成品、待处理流动资产,以及在途、外存、外借、代保管或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和应收票据、现金、银行存款(含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外汇存款、特种储备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各项流动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于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告。

对于长期借出未收回的流动资产,要查明原因,及时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之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专项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专项工程、专项物资、专项存款、有价证券,以及专用基金往来等。对专项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查明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已经入帐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等,对按规定应计价入帐而没有入帐的无形资产也要进行必要的清查、核实,计价入帐。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要进行清查、估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设备、技术、物资、土地等对其它单位的投资、合资、入股、参股的股权或资本金份额等各项资产。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对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五条 对待摊或预提费用、未弥补亏损、未交税金、流动资产盘盈或盘亏、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超支或挂帐、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超支等都要进行全面的查实。对于各种盘亏损失、挂帐资金必须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对个人欠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金占用同核查资金来源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企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对所属企业、单位组织的抽查面不得低于40%。

(四)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试用)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七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资综发〔1991〕23号)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70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度执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条 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按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汇总后,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按法律程序申请复议,直至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第二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拟实行股份制改造,合资、合营、兼并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将资产价值重估和资产评估结合进行。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行政、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集体和其它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四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一)1991年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二)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1992年以后(含1992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

6.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7.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8.按规定已列入产品成本形成的固定资产和尚未还款,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

9.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

10.无形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1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0)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帐面价值乘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1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六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对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在地方的要同时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确认。经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并依此填报清产核资价值重估报表。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实际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二十九条 资产清查中,对企业、单位查出的1991年末以前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潜亏挂帐等,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规定处理;1992年以后的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所有权价值总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资产帐户。

第三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资金核实有关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同级财政(中央企业在地方的要同时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开户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金经核准后,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并作为确定法定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注册资本金的依据,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五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定量核实的国家资金占用量和核定的国有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后,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依此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工作步骤与方法

第三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深入,再全面展开”的方法和“充分准备,统一部署,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和试点,全面实施,工作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第三十九条 前期准备和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拟定方案、办法,组织试点,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

1993年进行扩大试点的重点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暂时有困难但发展前景较好的国家重点企业;关系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重点行业,以及沿海地区、经济特区的部分企业。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各选择若干个直属企业或归口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各选择部分市(县、区)和若干直属企业进行试点,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特点,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研究制订地方和部门的清产核资实施办法或清产核资实施细则。

行政、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在1993年1月全面铺开,6月底基本结束。

第四十条 组织发动和全面实施阶段。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宣传发动,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制度建设和工作总结验收阶段。主要是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对各个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检查总结和进行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产”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和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和潜亏、挂帐,按国家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部门。

第八章 纪律与奖惩

第四十五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以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以及贪污盗窃等,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等有关科目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军队、武警(内卫、边防、消防)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水利、林业、电力、黄金、铁路等部门的武警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五十五条 境外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办法和资源性资产的清产核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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