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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发布部门:濮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濮政(2008)2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4-07

施行日期:2008-04-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项目;

(五)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基本建设项目;

(七)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按照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发改、财政、建设、监察、土地、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年度决算审计、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和效益评价。

审计机关对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50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投资额达不到50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抽查审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基建预算等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50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包括100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述单位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重点检查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进度表、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组织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并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标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评价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对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经营所得。

有关单位违规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 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处罚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政府办   2008年4月23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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