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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发布部门:盘锦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2-16

施行日期:2003-12-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保证以事实为根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据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掌握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条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或者易于灭失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但要说明复制件或者照片的出处及取证经过。复制件或照片出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应由该单位在复制件、照片上加盖公章。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物证鉴定、勘验。

第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正本,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签字或盖章后的复印件;正本难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书证拍照、复印。

第六条 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件,并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制作经过;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复制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自行裁剪或合成。

第七条 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如系传闻得知或证人说不出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送交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与案件有关并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无须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自然规律、定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十三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事实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有关事实。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八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质证应当采取逐项交叉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再由另一方询问和陈述。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有效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等。

第二十六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五)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这些方面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盘锦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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