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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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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 对《上海市献血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医疗机构应急采血”。
2.将第九条修改为: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3.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应当报市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本市献血者及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用: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免费用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5.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6.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8.其他修改:
将相关条款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居民身份证》”统一修改为“有效身份证件”,“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血站”修改为“中心血站”,“收据”修改为“专用票据”。

二、 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税务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有效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2.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三、 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修改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2.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雨水排放口等方式排放污水,禁止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3.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本市与长三角区域相关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和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固体废物,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4.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或者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此外,对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名称作相应调整。

四、 对《上海市防汛条例》的修改
1.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一)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
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擅自”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相关审批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在第二十八条条文后增加“其中,确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3.其他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定”;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航道管理的规定”。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的“处”修改为“可以处”。
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条款顺序以及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献血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防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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