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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发布部门: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1-11-24

施行日期:2011-1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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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5月18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7月2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4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和领取结婚证。

第三条 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宗教不得干涉婚姻家庭。

第四条 离婚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四章规定办理,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办理离婚手续和领取离婚证。任何一方以口头或者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或者在离婚后强迫对方继续保持婚姻关系的,均无法律效力。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本州内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变通规定自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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