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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发布部门: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17-06-14

施行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17年3月11日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1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障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地方组织法、本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其中,修改法规的议案包括法规修订案、法规修正案和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注重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自然失效。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拟订。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
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组织开展论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增加或者减少立法项目以及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十月底前建立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项目库,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应当优先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项目库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结合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集中向社会公开征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符合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要求的;
(二)常务委员会每年集中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有立法必要、但条件暂不成熟,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三)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没有完成立法任务、但仍有立法必要的。

第二节 起草程序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根据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提前参与起草或者听取有关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节 法规案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草案文本,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研。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交各代表团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由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当制定该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法规案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属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存在较大分歧或者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审议时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并修改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当制定该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出解释:
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出现新的情况,条文的部分内容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应当坚持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违背或者超越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五条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规名称及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
(二)主要争议内容及理由;
(三)提议人名称、日期。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拟订解释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法规解释的生效时间由法规解释规定。
法规解释因相关法规的修改、废止而自动失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市人民政府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全市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项目库中的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市人民政府公报、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十四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在该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并作修改后,将修改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在法规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办理。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解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发布公告和法规文本;未经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经过批准的法规,公告中还应当载明该法规的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十条 法规要求本市有关组织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组织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规定,并在配套规定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组织未能按时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法规实施后,根据上位法变更情况、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需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具体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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