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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决定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7-03-31

施行日期:2017-04-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六)项;将“(十)普通值班机工”修改为“(八)值班机工”,将“(十一)普通值班水手”修改为“(九)值班水手”。

二、在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后增加:“(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十五)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在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九)水上飞机驾驶员特殊培训。”

三、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为本单位自有的公务船船员开展培训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开展船上培训的航运公司和相关机构,应当将船上培训计划、学员名单,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及高级船员的名单、资历等信息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开展船上培训的航运公司和船舶,在保证船舶正常操作以及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船上培训记录簿》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开展培训,并保证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高级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采用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方式对船员进行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保证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并且使学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学习,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课程适合于选定的目标和训练任务。”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培训机构的船员培训情况开展随机抽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降低随机抽查比例。抽查应当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八、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三管轮”后增加“电子电气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下列情形的船员培训项目可以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则制定培训管理规定并公布实施:

(一)在未满100总吨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或者在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部船员;

(二)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在未满100总吨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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