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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发布部门:玉林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令2017年第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7-01-11

施行日期:2017-02-1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第三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规章应当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

(二)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三)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

(四)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重要规章草案;

(五)办理规章的备案和解释等事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承担规章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征求意见等具体工作,并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遵循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目的、制定依据以及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拟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有关的法律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起草工作进度安排;

(七)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立项申请单位附送规章初稿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征集到的规章制定立项建议和立项申请,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将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将规章项目分为审议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单位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几个单位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

规章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程序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单位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十份及其电子文本: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文本;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五)规章草案送审稿论证、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的相关资料,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及听证会报告;

(六)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文件;

(八)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x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在每一条之后注明该条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和具体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其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有关意见问题的处理说明;

(五)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交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限期重新报送。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或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主要内容脱离本市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的;

(五)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或重新组织起草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对征求意见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按时限要求将书面意见反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经起草单位主动协调不能解决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的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定的规章草案,重新制作起草说明。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未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以及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不予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一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并负责在《玉林市人民政府公报》、《玉林日报》及时全文刊登,同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玉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章文本依法报送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期满一年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将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规章施行期满两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就规章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评价,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补充规定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提出解释草案,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五)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隔5年对规章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也可以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在规章清理工作中发现规章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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