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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权的规范

发布部门:广东省林业厅

发文字号:粤林〔2016〕9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6-07-06

施行日期:2016-08-0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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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林业行政处罚委托行为,完善委托程序,保障执法主体与受委托执法单位或组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我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委托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我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林业工作站(含履行林业工作站职能的机构)、木材检查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种苗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构和事业单位性质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受委托单位”)实施。

委托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时,受委托单位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设有市级以上森林公安直属行政单位或派出机构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跨县级区域的执法;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组织开展属地执法和案件查处。

第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委托应当遵循权责一致、监管并重、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按照“谁委托、谁监督”的原则,委托行政机关对委托给受委托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实施有效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行政处罚委托的实施

第七条 受委托单位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委托行政机关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九条 受委托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经批准依法设立;(二)具有2名以上经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工作人员;(三)具备满足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和执法装备。

第十条 行政处罚委托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委托书。行政处罚委托书内容包括:

(一)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托行政处罚的事项、范围、权限;

(四)委托行政处罚的依据、名称、条款;

(五)滥用委托行政处罚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委托行政处罚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七)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单位盖章;

(八)其它应当明确的事项。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的决定》第二项规定,森林公安机构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照《广东省林业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相关制度,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配合委托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二)实施委托行政处罚时,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简易程序除外),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应当统一使用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文书,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委托行政机关备案,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迟报,并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做好归档工作。委托行政机关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四)保持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对稳定,及时收回不再从事委托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交回发证机关。

(五)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参加各类专业学习和业务培训。

受委托单位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的法制审核工作可由委托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实施;按一般程序办理的,可由受委托单位配备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具体审核权限由委托行政机关确定。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单位应当配合委托行政机关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对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处罚的事项、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的名称进行公告,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委托书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并对受委托单位的执法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轻微的,由委托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委托行政机关解除与其委托处罚关系,并按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备案。

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超越委托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由受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委托行政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送发证机关取消其执法资格;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处罚行为的,由委托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依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6年8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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