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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试行)

发布部门: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11-12

施行日期:2015-11-1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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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法治山西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简称质监部门,下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山西省各级质监部门(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主客观因素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决定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行政处罚的,质监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有关说明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本规则以及按照本规则第六条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使指导标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说理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应当以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适用下位法的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专业法的规定;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新法。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任意增加或者减少。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限值与最低限值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给予其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种类的罚款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从轻处罚的罚款,不得低于法定罚款下限。

第十一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给予其在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的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不得高于法定罚款上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或者逾期不改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查处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首次且非主观故意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和按期整改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从重行政处罚:

(一)故意生产、销售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特种设备,造成安全隐患,威胁安全生产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九)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十)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一)提供伪证或者销毁、隐匿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同一当事人实施两个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直接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直接牵连关系的,适用重吸轻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得因已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严格遵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选择一般、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执法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进行说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倡导推行宣传教育、限期整改、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以下简称三步式程序):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以责令限期改正为前置条件的违法行为,适用三步式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优先 适用三步式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且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可以适用三步式程序。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或“以下”除另有说明外,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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