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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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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7-22

施行日期:2015-07-2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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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积极性,切实保障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以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含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工作。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举报工作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其它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同)负责受理举报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

第二章 行为界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具体包括:

(一)虚构、编造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隐瞒、虚构病史,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获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条件变更或者丧失,未按规定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人或他人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重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人事档案或者其它支付凭证,骗取社会保待遇的;

(六)将社会保险证件、人事档案或者其它支付凭证提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七)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项目和金额,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帮助的;

(九)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帮助的;

(十)以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传真或网络等形式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事实清楚。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六条 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受理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七条 经受理的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为查明事实进行鉴定、审计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可以委托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下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

第四章 奖励发放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主体;

(二)实名举报;

(三)举报人提供的主要违法违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掌握的;

(四)举报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

(五)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按举报时间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

奖励由造成基金损失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发放。举报案件涉及2个以上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基金的,由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最大的行政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涉案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给予奖励,其它涉案行政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重复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社会保险基金负有管理、经办、监督等法定职责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举报案件办结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填写《海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审批表》,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做出奖励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奖励对象;

(二)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9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发放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领取奖励;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三)举报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因案情复杂、诉讼程序等原因一年时间未结案的,可预先发放最低500元的奖励金。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经查证核实的社会保险基金金额在50万元以内的,对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按查实金额的5%予以奖励;

(二)奖励金额最低不少于500元,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5000元;对举报案情重大且一次性追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对举报人再增发一定数额的奖金,但奖励总额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

对可能造成社会保险基金重大损失,因举报人而被有效制止的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建立举报登记制度,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奖励基金审批、发放和领取等工作制度。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将举报奖励工作情况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奖励的有关材料及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档案材料管理规定予以定密并统一归档;

(三)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四)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五)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六条 奖励资金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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