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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家庭成员和住房发生变化的处理办法

发布部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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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10-23

施行日期:2015-11-23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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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合同签订和权属登记管理,明确保障家庭成员和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范围内申请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死亡、离异造成家庭成员发生变化或受赠、继承、法院判决造成住房发生变化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申请人是指在《成都市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栏中填报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是指在《成都市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表》中除主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通知单是指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经住房保障机构审查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后取得的资格凭证。包括《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成都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等。

第五条 在提出住房保障申请之后、领取《资格认定通知单》之前,因死亡、离异、受赠、继承、法院判决致使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根据变动后的情况重新提出申请,住房保障机构重新审核该家庭是否符合准入标准。

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终止资格审核工作。

第六条 在领取《资格认定通知单》之后、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买卖合同之前,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

(一)主申请人死亡的,共同申请人中须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为主申请人,住房保障机构对《资格认定通知单》作相应更改后,调整配租或配售标准;若共同申请人中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房保障机构应注销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

(二)共同申请人死亡的,住房保障机构对《资格认定通知单》作相应更改后,调整配租或配售标准。

(三)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死亡,住房保障机构应注销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

第七条 在签订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合同期限届满前,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死亡的,申请家庭其余成员可在原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限内继续居住该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家庭应根据成员减少情况,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提交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复核,仍符合住房保障资格的,根据相应的条件调整租金及住房标准。

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该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收回。

第八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主申请人死亡的,若共同申请人为非五城区及高新区户籍配偶和五城区或高新区户籍未满22周岁的子女,子女可作为主申请人(原主申请人的配偶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继续按照有关规定承租该房屋。

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该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收回。

第九条 在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保障性住房买受人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

(一)买受人(或部分买受人)死亡的,解除住房买卖合同,由其余共同申请人协商确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买受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共同申请人中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解除住房买卖合同,由房屋出售单位收回该房屋并返还购房款。

(二)买受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解除住房购房合同,由房屋出售单位收回该房屋并向其继承人返还购房款。

第十条 完成保障性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未取得完全产权前,房屋权利人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

(一)继承人均为申请家庭成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不变;办理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中部分(或全部)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可按以下方式办理继承:

1. 该保障性住房符合上市交易和完善产权条件的,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其保障性住房的性质不变;办理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按有关规定执行。

2. 该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条件的,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因不享有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权,可主张分割该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回购后的所得价款。

第十一条 在领取《资格认定通知单》之后、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买卖合同之前,因离异、受赠、继承、法院判决致使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主动向资格认定部门申报变动情况。住房保障机构根据该家庭变动后的情况进行复核: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需要变更其《资格认定通知单》;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注销该家庭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二条 在签订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合同期限届满前,因离异、受赠、继承、法院判决致使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主动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提交相关资料进行资格复核,仍符合住房保障资格的,根据相应的条件调整租金及住房标准。

第十三条 在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因离异、受赠、继承、法院判决致使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购家庭应主动向合同签订部门申报变动情况,住房保障机构根据该家庭变动后的情况进行复核。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原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房屋出售单位收回该房屋并返还购房款。

第十四条 完成保障性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作为保障性住房买受人的夫妻双方离异的,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离婚析产,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按照有关规定上市交易;房屋产权失去方,可到住房保障机构注销其个人的保障资格。

若房屋产权失去方再婚组成新家庭后再次申请住房保障,其在离婚析产前已享受的保障性住房面积不论离婚析产时间长短,均按自有住房面积计。

第十五条 成府发〔2007〕86号文件出台后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 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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