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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部门:福州市教育局

发文字号:榕教初〔2015〕2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9-11

施行日期:2015-09-1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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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初等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贯彻落实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教基【2014】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含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及工读学校的小学阶段,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通过全国学籍系统,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及直属学校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制订本市学籍管理工作相关规定;应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学校学生学籍信息变更情况。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全国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所有适龄儿童应依法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凡年满六周岁(截至当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儿童,按免试、就近入学的原则,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小学办理入学手续。小学不得提前招收不足入学年龄的幼儿接受义务教育。盲、聋、弱智、自闭症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第五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或休学的,需出具县级医疗机构的证明。

延缓入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缓学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学校应创造条件接收视力、听力、智力、自闭症等轻度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并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县(市、区)工作、居住的适龄随迁子女,符合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入学条件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随迁子女相应的身份证明、就业和居住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学校申请就读,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通过划片或电脑派位等方式统筹解决。随迁子女需返回户籍所在地就学的,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入学。

第七条 小学入学分班应采取随机分配、均衡分班的办法,不得通过任何面试、笔试等方式为学生分配班级,更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重点班、快慢班。小学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特殊情况需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全国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号以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全国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

一年级新生入学注册后,学校为学生编列全省使用的学籍辅号,设立学籍卡片,永久保存。小学学生学籍辅号用十三位数编列:从左到右第一位表示学段代号(小学为1);第二、三位数表示入学年度;第四、五位表示学校校址所在地的县(市、区)代号(附件1);第六、七位表示学校校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代号(由各县、市、区自行编排);第八、九位表示学校代号;最后四位数表示由学校所确定的学生顺序代号。

学校所编列的新生学籍辅号必须连续,中间不能出现断码。学生在省内同一学段学习期间,学籍辅号均保持不变,直至毕业。若转入的学生来自外省学校,且未曾在省内建立学籍,则必须为其编排含有本校代号的学籍辅号,顺序放在本校已排学籍辅号之后。

第九条 实行学生学籍档案电子化管理,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经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形成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统一由全国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1.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2.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联系表、休学申请表等相关学籍异动的凭证材料);

3.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4.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5.在校期间参加由政府部门组织活动的获奖信息;

6.享受资助信息;

7.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学校学籍档案除学生个人学籍档案外,还应包括新生花名册(附件2)、学生增加(减少)情况登记表(附件3)、毕业生花名册(附件4)。学校学籍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十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利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十一条 学生转学或在基础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复印件,由学校核准变更学籍信息,并报学籍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籍进行转接或学生毕业(结业、肄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全国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三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四条 学生每学年修完课程计划规定的课程,逐年升级。极个别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可以跳级。跳过年级视为受完相应年限的教育。核准跳级的学生,由学校通过全国学籍系统进行学籍变动。

第十五条 原则上不留级,极个别学生确因学习困难无法跟班学习,可由学生本人及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予以留级。

第十六条 升级、留级手续一般在学年末办理。学生在接受教育期间,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全国学籍系统完成。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七条 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学校申请休学,填写休(复)学申请表(附件5)。因病申请休学者应出具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因其他特殊原因休学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在经班主任同意、学校审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休学。毕业班下学期原则上不办理休学手续。

学生因病休学,疾病情况必须记入学籍卡片,并由学校在学生报考高一级学校时,如实填写体检表中“既往病史”栏目。

第十八条 学生中途到国外、境外暂时就读的应办理休学手续。由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出国签证、护照等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同意休学。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十九条 休学期限一般为一学年,学生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延长一年。学生在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得转学。

第二十条 休学期满或休学期未满请求复学的学生(因病休学者须持县级以上医院康复证明),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可以复学,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就学,也可根据学生本人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要求及学生的实际学力,编入原年级就读。

第五章 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因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住房搬迁或其他原因,户籍迁离原学校施教区,且路途远不能在原学校学习的,或者符合其他政策照顾规定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二条 确需转学的学生,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填写《福建省普通中小学转学申请表》(附件6),向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经转入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转出学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次在申请表及全国学籍系统中审核批准同意后方可转学。办理转学手续应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实际常住地居住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经核查后留复印件);

2.转学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6);

3.学生学籍卡片;

4.学生就学期间留级、休学等学籍变动情况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查有关材料,凡涂改、伪造证件等弄虚作假者应追究责任。转入学校不得无故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因班额过大原因无法接纳的,应向家长说明情况,并及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转学手续一般在学期结束前或新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办理,毕业年级下学期原则上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得转学。转入学校应把转学生安排在与就读学校相应的年级,不得留级。

转入学校接收转学生时不得进行入学考试。

第二十五条 学生转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全国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第二十六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在1个月内将学生个人学籍档案送交、邮寄转入学校,或根据本人申请经密封后由学生自带送达转入学校。

第二十七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市直管学校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毕业(结业、肄业)与其他学籍变动

第二十九条 学生学完小学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评价、学科学业考试成绩合格(含补考),准予毕业,免试就近升入初中学校。

第三十条 小学毕业证书经校长签章后由学校颁发。毕业证号编排方式与学籍辅号编列方法相同,只是从左到右头两位数表示毕业年度。

第三十一条 对修完小学规定课程,但达不到规定毕业条件的,予以结业,由学校颁发《结业(肄业)证明书》(附件7)。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华侨子女、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将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考勤与评价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上课及参加统一组织的各项教育活动,实行考勤制度,严格规范请假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旷课或不参加活动,以及经常迟到、早退的学生,要及时查明原因,与学生家长配合做好教育工作,督促改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按照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的要求对学生进行评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评价包括学科学业评价和综合素质评价。评价情况应记入学生学习报告单和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十七条 学科学业评价分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呈现采用等级制。学校不得将学生的考试成绩排名次或张榜公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让学生具有缓考、补考和重考的机会。

第三十八条 综合素质评价应坚持过程性评价原则,完善学生成长记录,落实自评、互评、教师评等环节,科学、公平、公正地全面反映学生的发展状况。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九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对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校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奖励,应按校务公开规定实施。由学生民主推荐,班主任和年段长提出,学校相应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审核,其中属于发给证书的应经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审查通过,校长批准,并在学校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给予帮助和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经反复教育仍不改正的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劝退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班主任和年段长提出,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意见,经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校长签署,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应将处分决定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书面形式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并在接到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诉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及申诉人。

第四十二条 受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认识错误,确有改正表现并有显著进步者,学校应及时撤销处分,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撤销处分的权限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相同。

学生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个人学籍档案。已撤销的处分不进入学生档案。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包括学籍管理专用电脑、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设备,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校长是学校学籍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学籍管理员必须是各单位或学校正式工作人员,责任心强,熟悉学籍管理等方面业务、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学籍系统的基本功能和操作方法、保密要求等。对学籍管理员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学籍管理员工作任务和责任计算工作量。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个月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四十五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1.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2.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3.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4.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5.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6.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7.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8.对休学、转学、毕(结)业和表彰奖励等弄虚作假的,涂改学籍档案的,统计虚假瞒报的,无正当理由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或违反规定强迫学生转学、退学的;

9.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外籍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军人子女入学、转学等有关事项,按教育部、总政治部《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政联〔2011〕7号)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已下发的学籍管理有关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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