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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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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立法动态

公布日期:1970-00-00

施行日期:1970-00-00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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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近日由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并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日前,山西省人大召开新闻发布会,就条例的实施保障、具体操作等细则内容进行解读。

“这是山西省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门性地方法规,且走在了全国立法前列。”山西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邬敬文这样说道,“条例的实施将惠及全省240多万女职工以及她们的下一代健康和家庭和谐幸福。”

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管责任主体更加明确

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即全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除了适用范围,条例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管主体和责任主体也进行了明确。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额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条例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邬敬文说道,职责性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禁止性法律义务则包括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操作性更强

国务院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只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作了规定。在大量的调研中发现,山西省将女职工“更年期”也纳入劳动保护的范围。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二级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征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劳动岗位”。

除更年期保护外,条例对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也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在针对女职工经期保护中规定,女职工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可给与一至二日的休息;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

而针对哺乳期的保护,《条例》中规定,“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并且延长哺乳期,规定“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条例还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哺乳室等设施,以保护女职工哺乳期的合法权益。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为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一年至少一次妇科检查,‘两癌’专项检查、2%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职业健康检查。”邬敬文介绍说,这样的规定既给予了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全面、平等、无差别的保护,也更具操作性。

违反条例将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记录并通报

为确保实施,条例对政府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进一步明确。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针对条例的实施可能增加企业的负担的疑虑,邬敬文表示,“从用人单位来看,《条例》对女职工的保护是最基本的保护,执行《条例》所需的费用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比较少的,很大一部分都是国家支出,很多措施都不会直接增加企业的支出。另一方面,企业对女职工的保护可以为企业树立良好的形象,增加企业的知名度,同时还可以增强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这样反倒可以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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