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太原市扶持都市现代农业发展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15〕3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4-27

施行日期:2015-05-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54号),建立山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动态管理机制,规范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升级、扩区和退出的审批条件和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山西省范围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及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山西省商务厅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主管部门,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设立、升级、扩区、退出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功能互补、产业集聚、区域平衡的原则。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按照“一区(开发区)多园(产业园)”的模式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设立

 

第五条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设立条件:

(一)符合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布局的要求,具备明显的区位、交通优势,对当地经济能够发挥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符合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及省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四)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规划面积和土地利用方案;

(五)有明确的产业发展规划,产业特色突出。

优先选择在产业集聚基本形成的产业园区基础上设立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除符合前款(一)至(五)项规定外,还须年工业总产值达到30亿元以上或年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达到40亿元以上、税收收入达到2.8亿元以上,且园区的道路、通讯、水电气供应等公共基础设施已较为完善。

第六条 根据全省产业统筹规划布局,安排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至(五)项规定的,也可新划定一定的区域面积设立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七条 新设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名称应当统一为:××(行政区域名称)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八条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市商务部门组织市发展改革、经信、国土、城镇规划、环保、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就设立方案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生态及国家安全要求进行研究论证,论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各部门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国家安全厅等有关部门对拟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实地考察、评审。省商务厅根据修改、补充、完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材料,函请省直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省直有关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三)省商务厅综合各部门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对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后,省商务厅提请省国土资源厅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厅为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定四至范围。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相应环保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总体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请示。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拟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社会人口情况、交通区位、管理机构设置情况、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对区域经济发展带动、辐射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总体框架规划构想(包括开发区拟选址位置、四至范围、产业发展规划及开发区功能区块布局等内容,重点说明与所在市、县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衔接情况);

3.土地利用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用地规模、用地范围、土地及村镇人口等现状、村庄搬迁安置、占补平衡、村镇划归及利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4.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包括建设的进展情况或者近远期规划、资金筹措计划);

5.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后的经济社会效益和风险预测评估。

(三)市商务、发展改革、经信、国土、城镇规划、环保、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生态及国家安全要求的书面论证意见。

(四)省人民政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商务厅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设立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考察、评审情况的报告。

(二)省直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根据评审会修改完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章 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第十一条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具备一定规模后,符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科技创新、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社会责任等条件和指标要求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二条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务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四章 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

 

第十四条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的条件:

(一)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基本开发完毕,产业链延伸和配套需要新的发展空间;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成效明显,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核办法考核的地区生产总值和固定资产投资的投入产出比、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单位面积GDP产出强度、单位面积税收强度和单位面积就业人数等五项考核指标中至少有三项在提出申请之日前连续两年达到同期全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均水平以上。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符合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符合环境生态、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对于连续3年(含3年)内未按要求参与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支持其扩区申请。

第十五条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办理。

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扩区后,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扩区域的四至范围核定、扩区后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的修编、调整和补充或新扩区域的总体规划审批、扩区后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等事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扩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的申请。

(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主要内容:

1.经济技术开发区基本情况(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批准规划面积的开发建设情况、产业发展情况和主要经济指标情况、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扩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拟扩区区域总体框架规划构想(包括拟扩区选址位置、四至范围、产业发展规划及功能区块布局等内容,重点说明与所在市、县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衔接情况);

3.拟扩区区域的土地利用方案主要内容(扩区用地规模、用地范围、土地及村镇人口等现状、扩区范围村庄搬迁安置、占补平衡、村镇划归及利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4.拟扩区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方案(近远期建设规划方案、建设资金筹措计划);

5.扩区后的经济社会效益和风险预测评估。

(三)设区的市发展改革、经信、国土、城镇规划、环保、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扩区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环境生态及国家安全要求的书面论证意见。

(四)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报告书及验收意见。

(五)省人民政府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省商务厅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

(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扩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应当具备的经济规模、布局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等条件和指标要求。

(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商务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评审,出具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具备扩区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批准后,有关扩区区域四至范围划定、总体规划审批等事项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应当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第五章 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整区域

 

第十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批准规划区域范围内若因所在城镇总体规划调整、地下资源、地质灾害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际开发或者需搬迁的,应当编制区位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参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区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批准规划区域范围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开发,本市、县范围内又无地可调整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该经济技术开发区,并负责安排恢复土地原貌。

第六章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退出

 

第二十一条 对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低、环保不达标、发展长期滞后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从2015年起,对综合考核位列全省末3位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省商务厅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对连续2年综合考核位列全省末3位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省商务厅予以黄牌警告;对连续3年综合考核位列全省最末位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退出机制,由省商务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取消其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资格,并对机构建制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退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序列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退出省级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序列的开发区,三年之内不得重新申报省级或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5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