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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办法(暂行)

发布部门: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政办发[2015]6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6-08

施行日期:2015-06-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藏政发 [2001]118号)、《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 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

第五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六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农民集体成员”。

第七条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多宅的,只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进行确权颁证,其余的只登记不确权颁证。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用地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应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四)农牧民安居工程的用地标准,各县(区)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确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房,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西藏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超过部分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藏政发 [2001]118号)规定的面积标准,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市在下达给各县(区)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对农民宅基地占用地的耕地,县(区)、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市、县应从用于农业用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治,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要求其在限期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荒地建住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七条 回乡定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归国藏胞,需新建住宅的,可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第十九条 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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